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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第**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元素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五元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萌,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第五元素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受理、审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09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2013年8月1日李*入职我公司担任投行部总经理,负责我公司的整体经营。公章也由李*和姚**共同管理。2014年3月份应绩效考核事宜,李*虽每个工作日都有打卡,但是并没有开展任何工作,从入职以来一直未给公司创造任何利润,我公司认为不该给予李*2014年3月份工资。2014年2月份,公司董事长已告知李*如再无业绩,劝其自动请辞,但从未向其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李*所提供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是李*伪造的,与公司并无关系。我公司收到出庭通知书,李*告知我公司已经与其他员工达成一致会撤诉,故没有参加仲裁。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李*2014年3月1日至31日工资39439.35元;2、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758元。

被告辩称

李**称:不同意第五元素公司的诉讼请求。我2014年3月份正常开展工作,公司应该支付我工资;另外是第五元素公司辞退我的,故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8月1日入职第五元素公司,担任投行部总经理岗位。

关于工资发放,双方均认可李**工资36000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2月底。李*主张其实际工作到2014年4月1日,第五元素公司未向其发放2014年3月工资,就此提交“拖欠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李*同志:您于2013年8月1日被我单位第五元素投资有限公司录用,从2014年2月开始,拖欠工资共2个月,其中2月份应发工资40884.59元,3月份应发工资39439.35元,合计80323.94元。同时,拖欠2014年2月份及3月份两个月社保”。第五元素公司对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公司的公章是保存在李*和姚**手中,李*和姚**均和公司有劳动争议纠纷,该份证明上的公章是其二人私自盖的,因此不认可该证明中载明的内容。另,第五元素公司主张虽然李*考勤打卡显示其出勤至2014年4月1日,但其实际在2014年3月未提供劳动、未给公司创造任何利润,因此不应支付李*2014年3月工资。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李*主张系第五元素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就此,李*提交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公司员工离职证明,其中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显示:“李*同志:您于2013年8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现公司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本公司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您经济补偿金。”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并加盖第五元素公司公章;公司员工离职证明显示李*在职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第五元素公司对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及公司员工离职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公司的公章是保存在姚**和李*手中,因此不认可通知书及离职证明中载明的内容。

另,李*主张第五元素公司委派员工王**办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其于2014年4月1日将公司公章交给了王**,拖欠工资证明、公司员工离职证明、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上的公章系王**盖的,并非其私盖。就该主张,李*提供了:1、保险柜钥匙交接单,显示:“因工作原因,原有李*、姚**保管的保险柜钥匙现在交给王**保管,保管柜内现存有以下物品…第五元素公章1枚、财章1枚、张**名章1枚、第五元素合同专用章1枚、发票专用章1枚…落款交接人姚**、李*,接收人王**,时间为2014年4月1日”;2、公章使用登记,显示时间:2014年4月1日,公章用途:齐**、李*…蔡晓艳…姚**、沈**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公司员工离职证明、拖欠工资证明。”该登记表左下角显示:“1/4证明公章此用途,王**,2014.4.1。”批准人处有李*和姚**签字。第五元素公司对保险柜钥匙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司委派王**办理李*等员工离职交接手续,不认可公章使用登记表的真实性,主张该登记表系复印件。

2014月4月25日,李*以第五元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39439.3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0元。2014年10月22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09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五元素公司支付李*2014年3月1日至31日工资39439.35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758元。第五元素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拖欠工资证明、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保险柜钥匙交接单、公章使用登记、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0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元素公司认可李*打卡至2014年4月1日,但主张其在2014年3月没有提供劳动,但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第五元素公司未支付李*2014年3月工资的理由不予认可。第五元素公司未就李*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李*要求第五元素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工资39439.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李*提交的“保险柜钥匙交接单”显示李*、姚**保管的公司物品中包含第五元素公司公章,其虽主张“拖欠工资证明”、“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公司员工离职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素公司委派办理员工离职手续的员工王**加盖的,但其提交的“公章使用审批登记表”中“王**”字迹明显与“保险柜钥匙交接单”中“王**”签字不一致,且“公章使用审批登记表”中批准人处有“李*”、“姚**”的签字。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无法确认李*提交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系第五元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李*关于第五元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元素公司虽主张系李*自行提出离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第五元素公司关于李*自行离职的主张亦无法采信。鉴于双方现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元素公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超过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的三倍,故,第五元素公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79元(5793元×3倍×1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三万九千四百三十九元三角五分;

二、原告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第五元素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第**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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