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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有限公司与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陆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郑*,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齐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陆汽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韩*波系大陆汽车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十三薪约定,韩*波提出辞职系个人行为,大陆汽车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大陆汽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不支付2012年、2013年拖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6199.26元;不支付韩*波2014年十三薪898.89元;不支付韩*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645.75元;诉讼费用由韩*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韩**在一审中答辩称:大陆汽车公司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于2003年11月20日入职大陆汽车公司,2012年11月20日,大陆汽车公司与韩**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韩**的工作岗位为服务岗位。大陆汽车公司称韩**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58.72元,大陆汽车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打卡记考勤,2014年4月18日韩**向公司邮寄送达了书面辞职报告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无十三薪的约定。

韩**称2014年4月10日大陆汽车公司未与韩**协商,擅自将其工作地点变更。新工作环境无办公室,值夜班要在车中过夜,且院内有高压线塔,2014年4月18日韩**以大陆汽车公司拖欠十三薪和变更新的工作场所,且工作场所紧邻高压线塔,公司有让员工冒险作业的情况为由向公司邮寄送达了书面辞职报告。

韩**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99.63元。双方约定有十三薪,在2012年之前每年都发放十三薪,每年年初发放。为证明十三薪的发放情况,韩**提交员工手册和《关于暂缓发放十三薪的通知》。在员工手册第八章《薪酬福利政策》第2.1固定薪酬载明:“固定薪酬为基本工资、年底双薪和节日津贴三部分”。“年底双薪即第13个月工资,如果员工为CAA服务满一年,则双薪等于其月基本工资,如果服务不满一年,则根据当年(日历年度)实际服务时间按比例折算相应双薪。在12月31日前离职的员工,按当年(日历年度)实际服务时间比例发放双薪。”

韩**就双方纠纷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4年8月25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大陆汽车公司支付韩**2012年、2013年拖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6199.26元;2.支付韩**2014年十三薪898.89元;3.大陆汽车公司不支付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645.75元;4.驳回韩**其他仲裁请求。大陆汽车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陆汽车公司、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依约履行。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和从大陆汽车公司下发的《关于暂缓发放十三薪的通知》可以证明存在十三薪制度,且十三薪属于韩**工资总额一部分,不属于奖金性质,故大陆汽车公司应补发韩**2012年及2013年的十三薪6199.26元。大陆汽车公司实际服务至2014年4月18日,按比例折算后,大陆汽车公司应支付韩**2014年十三薪898.89元。大陆汽车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韩**发放2012年及2013年的十三薪,韩**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有关规定,大陆汽车公司应向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64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陆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韩**2012年、2013年拖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共计6199.26元;二、大陆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韩**2014年的十三薪898.89元;三、大陆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645.75元;四、驳回大陆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大陆汽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进而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大陆汽车公司与韩**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并无十三薪的约定,大陆汽车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对工资构成的解释也并无十三薪。因此大陆汽车公司并无向韩**支付十三薪的义务。一审法院却认定通过《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可以证明公司存在十三薪,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即便韩**享受十三薪待遇,那么在大陆汽车公司发出《关于暂缓发放十三薪的通知》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韩**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暂缓发放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决定,并不能因此认定大陆汽车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所以不能以此要求大陆汽车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一审庭审中,大陆汽车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一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定,对韩**提供的明显失实的证据却予以采信,因此产生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并作出错误裁判结果。另,大陆汽车公司没有要求对方在危险地方作业的情况。综上,大陆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大陆汽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陆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关于暂缓发放十三薪的通知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大陆汽车公司上诉主张其从未与韩**有关于十三薪的约定,并提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韩**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在2012年以前除每月工资外尚有大陆汽车公司向韩**支付款项的记录,韩**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十三薪,大陆汽车公司称上述款项系奖金,但大陆汽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奖金发放的约定,亦未能说明奖金的发放依据;第二,大陆汽车公司称《关于暂缓发放十三薪的通知》系仅针对与大陆汽车公司有关于十三薪约定的员工,但其未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上述通知上也未对发放十三薪员工的范围予以区分;第三,韩**提交的员工手册中有明确的关于十三薪的约定,而大陆汽车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虽然无十三薪的约定,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大陆汽车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系其交付韩**的、对韩**有约束力的员工手册。考虑到双方的举证能力,本院认定韩**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大陆汽车公司与韩**之间存在十三薪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陆汽车公司应支付韩**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第十三个月工资和十三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大陆汽车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韩**发放2012年及2013年的十三薪,故韩**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大陆汽车公司应向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大陆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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