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大**有限公司与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郑*,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齐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十三薪约定,被告提出辞职系个人行为,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不需向被告支付:1、2012年、2013年拖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6563.76元;2、不支付被告2014年十三薪951.75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382.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5月入职原告,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拖车工岗位。原告称被告离职前十二个平均工资为3220.64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打卡记考勤,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公司邮寄送达了书面辞职报告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无十三薪的约定。

被告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擅自将其工作地点变更。新工作环境无办公室,值夜班要在车中过夜,且院内有高压线塔,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十三薪和变更新的工作场所,且工作场所紧邻高压线塔,公司有让员工冒险作业的情况为由向公司邮寄送达了书面辞职报告。

被告主张离职前十二个平均工资为3281.88元。双方约定有十三薪,在2012年之前每年都发放十三薪,每年年初发放。为证明十三薪的发放情况,被告提交《员工手册》和《关于暂缓发放十三薪的通知》。在《员工手册》第八章《薪酬福利政策》第2.1固定薪酬载明:“固定薪酬为基本工资、年底双薪和节日津贴三部分”。“年底双薪即第13个月工资,如果员工为CAA服务满一年,则双薪等于其月基本工资,如果服务不满一年,则根据当年(日历年度)实际服务时间按比例折算相应双薪。在12月31日前离职的员工,按当年(日历年度)实际服务时间比例发放双薪。”

被告就双方纠纷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4年8月25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013年拖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6563.7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十三薪951.75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382.56元;4、驳回梁**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京劳仲字(2014)第40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依约履行。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和从原告下发的《关于暂缓发放十三薪的通知》可以证明存在十三薪制度,且十三薪属于被告工资总额一部分,不属于奖金性质,故原告应补发被告2012年及2013年的十三薪6563.76元。被告实际服务至2014年4月18日,按比例折算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十三薪951.75元。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发放2012年及2013年的十三薪,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382.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梁**二○一二年、二○一三年拖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共计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七角六分;

二、原告北京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梁**二○一四年的十三薪九百五十一元七角五分;

三、原告北**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九千三百八十二元五角六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