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张*与张*一案,业经(2015)石*(商)初字第2367号法律文书审结,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给付案款人民币17569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张*名下可供执行之登记房产、登记机动车、银行存款。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石*(商)初字第2367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