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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蔡*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94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蔡*在一审中起诉称:蔡*与高*于1992年7月3日在北京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现蔡*对这段婚姻不抱任何希望。因此,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蔡*与高*离婚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高*送达起诉状后,高*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高*与蔡*均已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资格,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高*已于2015年3月10日在香港**事法庭对蔡*提出离婚呈请,香港**事法庭于当日受理并已进入审理程序。现蔡*无视已有的离婚诉讼程序,恶意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离婚,涉嫌利用不同司法区域的不同进程和法律规定,达到其规避香港司法程序的目的。高*认为,根据我国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高*与蔡*之间的离婚纠纷案件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法院先行受理并审理,一审法院不应再行受理本案。综上,为了避免将来出现同案重复审理的局面,高*提出管辖异议,请求裁定驳回蔡*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蔡*2015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高*之前已加入×国籍,于2015年9月注销户籍,注销前户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蔡*户籍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现没有证据证明蔡*和高*起诉时具有经常居住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高*提出的理由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裁定对高*提出的管辖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未予以审查,未作出回应,迳行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正如高*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理由一样,高*已经于2015年3月10日在香港**事法庭对蔡*提出了离婚呈请,香港家事法庭已于当日受理并已进入审理程序。但蔡*无视既有的香港司法程序,又于2015年6月19日在一审法院另行起诉,恶意制造出“平行诉讼”的局面。高*认为,基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基本原则,高*与蔡*的同一离婚纠纷同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大陆两地法院重复受理,极易引发同案不同判,从而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另外,对于目前平行诉讼而引起的北京市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管辖权冲突,依据涉外民事诉讼中“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也应当由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辖才符合法律精神。因而,香港**事法庭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蔡*恶意提起的在后的起诉不应被人民法院受理。然而,一审裁定对上述管辖异议理由未作出任何回应,迳行驳回了高*的管辖异议申请,因此,该份裁定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裁定基于蔡*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高*的中国户籍确实已经被注销,蔡*的户籍地虽然是北京市朝阳区,但是其已经离开户籍地,并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蔡*具有经常居住地。基于这些事实,一审法院裁定由蔡*的户籍地管辖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据此,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蔡*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蔡*对于高*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裁定是北京市**温榆河法庭经过3次开庭、慎重审理之后作出的裁定。本案简要经过为:高*于2014年在一审法院起诉蔡*离婚,一审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即将作出判决时,高*于2015年3月撤诉;2015年6月,蔡*在一审法院起诉高*离婚,从而形成本案。高*在本案诉讼进行过程中,为了规避“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注销了中国国籍和北京居民身份证,以加拿大公民身份应诉,同时启用英文名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高*作为×公民的应诉行为,仍受中国法律约束。《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鉴于原审被告已注销户籍,故法院决定本案由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原审原告蔡*的户籍地及其本人名下产权房屋所在地一致,为北京市朝阳区×,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关于“一事不再理”和“平行诉讼”问题。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两个不同法域,因此法院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应根据本法域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认定。高*在一审法院起诉、撤诉,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起诉的做法,本身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高*如此行事的主要目的,是拖延离婚进程,让蔡*疲于应诉、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不能轻易离婚。鉴于高*和蔡*既未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籍,亦非经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更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密切联系,故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起诉不符合《香港婚姻诉讼条例》对离婚案件管辖权的下列规定:“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1、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代替);2、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代替);3、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增补。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修订)。”蔡*已据此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目前尚在审理之中。而无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都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就离婚案作出的判决能否在中国内地得以执行的问题,蔡*了解到的情况是: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尚未就相互承认生效判决达成相关安排。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内地法院一般仅承认对离婚效力的判决,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判决则不予承认与执行,当事人需在内地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8月1日,《最**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香港安排》”)生效,由其条文内容可见,适用《香港安排》需当事人达成“书面管辖协议”,而且仅适用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就“民商事合同”争议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判决,不包括实际履行判决和禁令的认可和执行。而且,《香港安排》第3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可见,《香港安排》没有对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的离婚判决作出规定。因此,离婚案件允许境内外“平行诉讼”的存在,特别是在夫妻共同财产都在中国内地的情况下,中国内地的离婚诉讼更具现实意义。3.高*不认可亦不能证明蔡*与其分居后有经常居住地,故法院以蔡*的户籍地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任何不妥。蔡*与高*分居后,先借住在朋友家,后租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但高*对于该小区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理由是物业公司只在证明上盖了章,没有人签字。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之规定,高*既不认可北京市朝阳区×是蔡*的经常居住地,亦不能证明蔡*与其分居后有其他经常居住地,法院以蔡*的户籍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权,于法有据。综上,蔡*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蔡*与高×离婚等,故本案为离婚纠纷。

本案原审原告蔡*是中国公民,原审被告高*为×国籍,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对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作出具体规定。鉴于本案当事人中的中国公民蔡*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无证据证明蔡*在本案起诉前已离开北京市朝阳区而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外的地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高*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小鹤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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