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等与曹**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曹*与曹**、韩**、姜**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25296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执字01427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2015年门执字第1822号]过程中,查封了坐落于×××1601室房屋(简称1601房屋),案外人李**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远述称:1601房屋地址现已经变更为×××1601号,该房屋原是曹**名下的定向安置房。2014年12月1日,我作为乙方(买受人)与甲方(出卖人)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600000元价款购买1601房屋,韩**亦在合同甲方签名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我即付清全部价款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现1601房屋由我居住使用,是我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1601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曹*、曹**、韩**、姜**未就李**的异议作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就曹*与曹**、韩**、姜**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北京**证处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25296号公证书对借款人曹**、韩**、姜**,出借人曹*之间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5年8月21日,北京**证处签发(2015)京中信执字01427号执行证书。因曹**、韩**、姜**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5)门执字第182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0月20日向北京市**称村委会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1601房屋,并于2015年11月25日在1601房屋张贴了查封公告。李**主张其已购买并实际占有了1601房屋,亦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1601房屋是其合法财产,法院不应查封1601房屋,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中,本院自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政府调取《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乙方:曹**(被腾退人其余家庭成员组成情况详见附件)”……“乙方自愿购买定向安置房如下:1、×××1601室”。《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附件记载的被腾退人其余家庭成员组成情况为“曹**、韩**、曹**、王**”。

另查,1601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尚无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有(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25296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执字01427号执行证书、2015年门执字第18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工作记录、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1601房屋为定向安置房,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李**主张的其已与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并实际占有1601房屋等事实行为并不能依法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的法律效果,故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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