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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在因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谢*在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是中**团的员工,2001年中**团为我办理了社保退休手续,中**团在我办理退休手续后将我返聘回公司工作,我在工作期间中**团只向我发放返聘工资,未向我发放退休金、中英人寿补充保险金、企业补贴和年终奖。自2001年8月始,中**团应向我发放退休金以及企业退休职工的应享有的福利待遇,但一直未发放,直到2011年6月中**团才开始向我仅发放退休金,因中**团无故扣留我2001年8月至2011年5月的退休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退休金149025.62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团在一审中辩称:谢*在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的退休金,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谢*在系我公司员工,其于2001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为退休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基金发放的退休金待遇。谢*在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为其支付退休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在主张其于1973年入职中**团,担任业务员,1996年被公司派往到新加坡工作,2001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之前在新加坡的应收款项没有收回来,故2001年调回公司参加追账小组。谢*在称中**团让自己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自己给中**团提供劳动,中**团按月向其支付工资,一直工作到2003年、2004年左右,2011年中**团才给自己正式办理退休,但中**团一直扣发了社保支付给自己的退休金,一直到2013年才向其转账了107024.22,但剩余的退休金未支付,而是让用2001年至2011年期间提供劳动的工资抵扣。谢*在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2.工作安排的通知及会议纪要;3.退休证;4.告知函。中**团对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及退休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团主张谢*在系其公司员工,2001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保经办机构向其发放退休金,因谢*在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其本人同意,公司将其个人的养老金存放在公司账户上,谢*在存放在公司账户上的退休金总额为255086.22元,由公司将此养老金按月向其发放,发放期间为2001年8月1日至2011年5月,共发放148062元,还有余额107

024.22元,谢*在于2013年5月13日向公司申请将余额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公司已经转账完毕,故不存在拖欠其养老金的情况。另,中**团主张谢*在自2001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没有再为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公司也没有安排谢*在进行工作。中**团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至2013年谢*在养老金发放记录,共计发放255086.22元;2.说明,内容:“中**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请将本人社保养老金存放在公司账户的余额107024.22元人民币转至下列账户:×××,户名谢*在”,落款为谢*在,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3.谢*在养老金发放情况;4.中**银行进账单。谢*在认可自己书写的说明,但表示当时是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同志写好了让自己抄下来的,自己对内容上也有误解,就写了,但随后就给公司书写了补充说明。谢*在对于公司转账的107024.22元人民币表示认可。

2014年2月11日,谢*在以中**团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团支付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拖欠的退休金共计149

025.62元;2.中**团支付2001年8月至2005年8月拖欠的企业补贴96000元;3.中**团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1月扣留的中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其的保险费240000元;4.中**团支付自2001年12月至2009年12月拖欠的年终奖6400元;5.中**团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拖欠的企业补贴144000元。2014年2月17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4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谢*在的请求不予受理,谢*在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谢*在要求中**团支付拖欠退休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裁定:驳回谢*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谢*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在为中**团员工,2001年中**团为谢*在办理了社保退休手续,但是中**团未将上述事实告知谢*在,而是以通知形式要求谢*在继续在公司工作,谢*在工作期间中**团向谢*在发放了工资,但未将社保基金发放给中**团的退休金支付给谢*在。直到2011年6月谢*在在向社保部门咨询后,才得知中**团已经为谢*在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私自截流谢*在的退休金,在谢*在的追讨之下,中**团于2013年退还了谢*在部分退休金,但仍无故扣留2001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谢*在的退休金149025.62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综上,谢*在认为中**团无故扣留其退休金的行为,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有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团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谢*在要求中**团支付拖欠退休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谢*在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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