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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在与中粮**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在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谢*在诉称:我是中**公司的员工,2001年中**公司为我办理了社保退休手续,中**公司在我办理退休手续后将我返聘回公司工作,我在工作期间中**公司只向我发放返聘工资,未向我发放退休金、中英人寿补充保险金、企业补贴和年终奖。自2001年8月始,中**公司应向我发放退休金以及企业退休职工的应享有的福利待遇,但一直未发放,直到2011年6月中**公司才开始向我仅发放退休金,因中**公司无故扣留我2001年8月至2011年5月的退休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退休金149025.62元。

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谢*在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的退休金,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谢*在系我公司员工,其于2001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为退休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基金发放的退休金待遇。谢*在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为其支付退休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在主张其于1973年入职中**公司,担任业务员,1996年被公司派往到新加坡工作,2001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之前在新加坡的应收款项没有收回来,故2001年调回公司参加追账小组。谢*在称中**公司让自己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自己给中**公司提供劳动,中**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一直工作到2003年、2004年左右,2011年中**公司才给自己正式办理退休,但中**公司一直扣发了社保支付给自己的退休金,一直到2013年才向其转账了107024.22,但剩余的退休金未支付,而是让用2001年至2011年期间提供劳动的工资抵扣。谢*在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2、工作安排的通知及会议纪要;3、退休证;4、告知函。中**公司对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及退休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公司主张谢*在系其公司员工,2001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保经办机构向其发放退休金,因谢*在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其本人同意,公司将其个人的养老金存放在公司账户上,谢*在存放在公司账户上的退休金总额为255086.22元,由公司将此养老金按月向其发放,发放期间为2001年8月1日至2011年5月,共发放148062元,还有余额107024.22元,谢*在于2013年5月13日向公司申请将余额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公司已经转账完毕,故不存在拖欠其养老金的情况。另,中**公司主张谢*在自2001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没有再为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公司也没有安排谢*在进行工作。中**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至2013年谢*在养老金发放记录,共计发放255086.22元;2、说明,内容:“中粮**公司人力资源部:请将本人社保养老金存放在公司账户的余额107024.22元人民币转至下列账户:×××,户名谢*在”,落款为谢*在,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3、谢*在养老金发放情况;4、中**银行进账单。谢*在认可自己书写的说明,但表示当时是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同志写好了让自己抄下来的,自己对内容上也有误解,就写了,但随后就给公司书写了补充说明。谢*在对于公司转账的107024.22元人民币表示认可。

2014年2月11日,谢*在以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公司支付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拖欠的退休金共计149025.62元;2、中**公司支付2001年8月至2005年8月拖欠的企业补贴96000元;3、中**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1月扣留的中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其的保险费240000元;4、中**公司支付自2001年12月至2009年12月拖欠的年终奖6400元;5、中**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拖欠的企业补贴144000元。2014年2月17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4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谢*在的请求不予受理,谢*在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谢*在要求中**公司支付拖欠退休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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