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建**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5月11日到北京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担任马*,月工资1560元。2011年5月15日,我发生工伤,被认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25日,建**司要求我离职,但未给付我任何补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建**司辩称:李**于2014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因此自然终止,我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于2014年6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现李**在其与建**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后,要求建**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曾于建**司任职马*(饲养员),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饲养情况有数额不等的补助。2012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该合同中载明李**在建**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建**司为李**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5月16日,李**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

2014年8月14日,李**持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4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李**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李**主张其于2006年5月11日入职建**司,2014年6月25日被建**司要求离职,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

建**司主张李**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因其于2014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建**司就其主张提交有李**签名的员工登记表、离职表等予以证实;其中,离职表中注明李**的离职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原因系“达到退休年龄”。李**对上述证据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中,李**称其曾于2013年4月离开建**司至北京**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后李**于2014年2月回到建**司继续上班。建**司对此不予认可。李**未能就其所述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离职表、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4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李**于2014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建**司的劳动关系应予终止。李**在本院审理中称双方劳动合同曾中途解除,建**司不予认可,李**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难予采信。在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其要求建**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李**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