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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北京东方**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金进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萌,被告金进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公司诉称我公司由于经营困难,现无力向金**支付工资44572.99元、差旅费13506.5元;金**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11143.25元并无法律依据。另,金**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金**已经享受全部年休假,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向金**支付:1、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工资44572.9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

143.25元;2、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差旅费、交通费、通信费13506.5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04.12元;4、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690.36元。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金*富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进富于2012年3月8日入职东**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金进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36.08元。

就工资支付情况。东**公司向金**出具有工资欠条,载明“双方协商同意,公司在2014年2月22日前支付未付的1)工资48737.44元……;2)个人日常费用未报销金额13506.5元。确认时间:2013年8月22日”等内容并加盖有东**公司公章、加署有法定代表人刘*签名。双方确认东**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支付其中4164.45元,其余部分未予支付。庭审中,东**公司主张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剩余工资欠款44572.99元及差旅费、交通费、通信费欠款13506.5元。

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东**公司主张金*富因个人原因离职,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公司就此提交劳动合同书及辞(离)职申请书为证。一、劳动合同书,第九页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本合同自2013年8月21日解除”,落款显示有金*富签名。东**公司确认“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本合同自2013年8月21日解除”系其公司人事工作人员填写。二、辞(离)职申请书,辞职原因一栏显示为“个人原因”,落款显示有金*富签名及“2013.8.21”字迹。金*富对东**公司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变更书、辞(离)职申请书中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金**主张,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应公司要求,在辞(离)职申请书中辞职原因一栏填写为“个人原因”。金**就此向本院提交经济补偿说明及经济补偿欠条为证。经济补偿说明载有“金**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8日,于2013年8月21日离职,该员工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36.08元,根据国家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经现给予该员工1.5个月的经济补偿,月补偿金额为5536.08元,补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304.12元”等内容。经济补偿欠条载有“经公司与金**双方协商同意,公司在2014年2月22日前支付该员工的经济补偿8304.12元”等内容。以上经济补偿说明及经济补偿欠条确认时间显示为2013年8月22日,落款均显示加盖有东**公司公章及法人刘*手书签名。经庭审质证,东**公司对经济补偿说明及经济补偿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就年休假情况。金*富主张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15天年休假,东**公司均未安排,依据为双方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其自行填写的“参加工作起始时间”显示为“1987年9月”。东**公司主张金*富自入职次年开始每年按5天标准享受年休假,公司在每年春节前后已安排金*富年休假,但因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故无法提交证据;劳动合同书中“1987年9月”开始参加工作系金*富自行填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就金*富应享受的年休假标准问题,在本院释明相应的举证责任及诉讼风险的情况下,金*富明确表示无法补充提交社保缴费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劳动合同等材料证明其入职东**公司前的工作年限情况。

再查,金**曾以要求东方微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东方微点公司向金**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1日至8月21日工资44572.9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

143.25元,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差旅、交通、通信费13506.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04.12元,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690.36元,驳回金**的其他申请请求。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金**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4]第564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欠条、经济补偿说明、经济补偿欠条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工资支付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欠付的工资及差旅、交通、通信费的具体金额并无异议,且与相关证据所反映事实相符,故本院不持异议。东方**以公司经营困难为抗辩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东**公司应依法向金**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工资44572.99元及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21日差旅、交通、通信费13506.5元。至于金**所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一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东**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东**公司主张金进富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故其公司应就此举证。东**公司所提交劳动合同书中虽显示

“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等内容,但该部分内容系其公司人事工作人员填写,故在金**对此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东**公司所提交辞(离)职申请书,虽显示有金**手写“个人原因2013.8.21”等内容,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东**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金**出具经济补偿说明及经济补偿欠条,承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2月22日前向金**支付1.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8304.12元。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东**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组织,应清楚知晓出具经济补偿说明、经济补偿欠条,并在其上加盖公司公章、加署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代表的法律含义及所带来的法律效果。故基于平等自愿及协商一致原则,东**公司应积极履行业已作出的承诺,向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04.12元。

就年休假问题。首先,对于年休假标准。金**主张其于1987年9月开始参加工作,但劳动合同书中相关内容系金**自行填写,缺乏客观性。且在东**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向其释明相应的举证责任及诉讼风险的情况下,金**就此进一步补充举证,故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所主张工作年限不予采信,依法认定金**自2012年3月8日入职东**公司的次年开始每年按5天标准享受年休假。其次,对于年休假的实际安排情况。东**公司主张业已安排年休假,故其公司应就此承担管理性举证责任。本案中,东**公司自述对金**无考勤管理、无法就此举证,故其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据上,经核算,东**公司应向金**支付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8.1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东方**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金**支付二O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工资四万四千五百七十二元九角九分;

二、北京东方**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金进富支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一万三千五百零六元五角;

三、北京东方**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一次性内向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三百零四元一角二分;

四、北京东方**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一次性内向金**支付二O一三年三月八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零一十八元一角三分;

五、北京东方微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金**支付二O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二角五分。

北京东方**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东方**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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