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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人民陪审员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4年3月9日,张*向张*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若到期未还清,张*自愿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张*未还款,故张*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张*偿还借款14000元及违约金2898元(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共计353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即年利率21.4%计算),共计16898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张*承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条1张,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转账凭条1张,证明张*通过ATM机转账给付张*14000元;

证据3、账户明细2张,证明张*通过ATM机转账给付张*14000元,张*收到14000元;

证据4、公告费发票,证明张*支付了公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张*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9日,张*向张*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本人张*,因临时周转需要,从张*处借款壹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本人承诺,以上借款到期日之前,一定全额还清,若到期未能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张*。”张*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当日,张*通过中**银行账号向张*转账支付14000元。

经询问,张*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即年利率21.4%计算353天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一直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借条,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给付借款14000元,自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张*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按照承诺还款。张*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张*要求张*归还全部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据此,张*有权要求张*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现张*主动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1.4%计算违约金,其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张*要求张*支付违约金,以1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4%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共计2898元,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一万四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千八百九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二元(原告张*已预交一百一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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