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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龙江、马**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民法院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龙江、马**、饶*、马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廊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龙江、马**、饶*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冀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廊坊**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廊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龙江、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记员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龙江及其辩护人李**、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付龙江与其妻马**分别为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财务负责人,实际控制该公司。2011年6月23日,付龙江、马**隐瞒奥**公司亏损经营、巨额外债和公司部分资产设置抵押的事实,用奥**公司做担保,以在黑龙江省海林市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为名与苏*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得人民币3360万元,期限三个月。后付、马*人将其中部分款项转入被告人马*等人账户,用于海**公司注册,并实际控制海**公司。2011年9月1日海**公司成立,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马*按照马**安排,于9月7至22日将注册资金中的1672万元转回马**及奥**公司账户。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饶*以海**公司的名义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并展期三个月。付龙江、马**除归还苏*390万元、投入海林市房地产项目350.653065万元外,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其中1396.4546万元用于购置土地、偿还公司货款等,余款1222.89233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借款到期后,经苏*等人多次追讨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供述,其在奥**公司负责财务,与付**对公司财务均有决定权。奥**公司从成立以来一直负债经营,自2010年后公司基本无业务,还欠有许多外债,包括银行贷款以及公司和个人借款。其与苏*签订3500万的借款合同时,提供奥**公司做担保,实际公司没有担保能力。苏*扣除月息后,实际给付人民币3360万元,其将当中的2000万元用于海**公司的注册,该公司的股东都没有真实出资。后付**提议,其通知马*将注册资金抽回。该3360万元除归还苏*部分利息以及900余万元在廊坊市开发区国土局购买土地外,主要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其向朱*、党永年、姜**、贾*、田**、常成城、于**、薛**、万*、张**、付**、王**、赵*等人汇款是归还借款或利息,向候*、王**汇款是归还之前所欠货款,向奥特**技公司的汇款是借给他人投资所用。

2、被告人付龙江供述,奥**公司由其与马**实际控制,饶*和马**均为名义股东。自成立以来公司一直负债经营,至2010年基本无业务,还欠了许多外债,包括银行贷款以及公司和个人借款。向苏*借款时,其以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实际公司无担保能力。苏*在扣除月息后,实际出借人民币3360万元,其中有2000万元用于海**公司的注册。海**公司的股东均为名义股东,其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财务有决定权。后由其提议,马**与马*将注册资金抽回。借款主要用于偿还其与公司的债务。

3、证人马某陈述,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控制人为付龙江和马**,饶*等人为名义股东。海**公司为付龙江、马**出资设立,其与饶*等四人均为海**公司的名义股东。马**告诉其,注册资金2000万是以投资黑龙江省海林市的房地产名义所借。海**公司成立后,其在马**要求下,陆续将大部分注册资金转回奥**公司和马**的账户。剩余资金部分用于向海林**管委会缴纳土地出让金,部分用于在海林的房地产项目前期投资。

4、证人饶*陈述,其于2010年底进入奥**公司,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是付龙江和马**,其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和经理。自其进入后,奥**公司一直亏损,基本无生产经营。在向苏*借款前,该公司有大量外债,包括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付龙江和马**,其与马*先后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付龙江、马**向苏*借款,除缴纳海林市的土地出让金外,其余在海**公司注册后陆续由马*转回廊坊。对借款的确认和展期是受马**安排。

5、证人苏*证实,2011年6月,经张**介绍,奥**公司财务负责人马**向其借款3500万,用于该公司在黑龙江省海林市的房地产开发。6月23日,马**提供奥**公司做担保,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期限3个月,并约定由海**公司注册以后继续承接该借款。同年9月22日,由奥**公司担保,其与饶*代表的海**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到期后,其与张**多次到奥**公司索要借款,付龙江、马**拒不返还。

证人张**的证言印证了苏*陈述的内容。

6、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由奥**公司提供担保,马**向苏*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海林市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饶*分别于9月18日、22日代表海**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并展期至2011年12月22日。

7、海**公司设立的相关书证证实,海**公司于2011年9月1日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奥**公司,饶*、马*等四人均为名义股东,公司一切财务管理由付龙江决定。饶*曾任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先后任财务部副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8、海**公司房地产开发相关书证证实,海**公司投入海林市房地产开发前期筹备资金共计人民币21.432205万元,并按照与海林市**区管委会的协议,向海林市**有限公司汇入329.22086万元土地出让金。

9、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1年6月23日,苏*汇给马**人民币3360万。2011年8月24日,马**将其中的1424万元分别汇给马*、李**、李**。同日马*、饶*、李**、李**向海**公司汇入共计2000万元。2011年9月7日至22日,海**公司向廊坊**公司汇入1472万元、向马**汇入200万元,后**曼公司向马**转汇1387万元。马**账户向奥**公司汇入925万元,向苏*汇入390万元,汇入朱*、田**、常成城、于**、万*、党永年、姜**、薛**、王**、贾*、高*、赵*、张**、付**、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柏信用社奥**公司账户、奥特**技公司、王**、候某账户1975.88万元。

10、廊坊市**发区分局书证证实,奥**公司所支付的人民币925万元,系缴纳土地出让金。

11、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及纳税情况表证实,奥**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付龙江。该公司自2006年成立以来至2011年共亏损人民币4088.198276万元。2009至2012年共缴纳所得税2.6万元。

12、廊坊市**有限公司廊评字(2013)第202号、廊评字(2014)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向苏*借款前,奥**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廊开国用(2009)第82号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评估值为325.3382万元,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评估值为1084.1615万元,合计1409.4997万元;土地证号为廊开国用(2006)第64号的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503.8318万元,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评估值为100.79977万元,合计1511.8295万元。

13、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廊开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及抵押合同证实,2011年1月24日,奥**公司与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爱民道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该公司价值2768.47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用于为廊坊市**资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廊坊市**资有限公司尚欠220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

14、奥**公司贷款资料证实,2011年6月前,该公司尚欠建设**分行4600万贷款;以廊开国用(2009)第082号土地作抵押,尚欠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桐柏信用社1080万元贷款。

15、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546号民事判决、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廊开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沧州**民法院(2011)沧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明证实,2011年6月前,奥**公司欠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公司货款564.8554万元;欠远通**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欠河北**限公司货款422.7698万元。

16、证人朱*、王**、李*甲、尤*、杨**、杨**、贾*、刘*、王**、高*、赵*、张**、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2011年6月以前,付龙江、马**以个人或奥**公司名义向其他公司和个人借款共计人民币3671万元。2011年6月至9月,马**向朱*、党永年、姜**、贾*、田**、常成城、于**、薛**、万*、王**、高*、赵*、张**、付瑞阁汇款1347.2万元系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向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柏信用社奥**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向候*及王**汇款371.4546万元系归还所欠货款。

二、2012年5月3日,被告人付龙江、马焕**斯曼公司亏损经营、有巨额外债且公司资产设有抵押及担保的事实,用奥**公司部分股权做质押,以资金周转为名与金**司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得人民币768万元,期限两个月。后付龙江、马**对借款合同进行两次展期,截至合同到期时,除归还金**司人民币100万元外,将借款人民币668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经多次追讨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供述,向金**司借款是付龙江联系,其负责办理手续。金**司实际汇给其人民币768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其中还付群生借款690万元,还贾某21.8万元。还过金**司100万元。

2、被告人付龙江供述,向金**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是为公司资金周转,实际借款数是扣除利息的数额,该笔借款直接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归还过金**司100万元,具体财务由马**负责。

3、证人陈*(金**司业务经理)证实,2012年4月底,奥**公司的付龙江通过他人找其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其到该公司考察时,马**告知其公司除银行贷款外,无民间借款,并承诺用该公司与无锡西姆**造有限公司所签订单的回款支付借款和利息。2012年5月3日,其代表金**司与付龙江签订借款合同,期限到2012年7月3日,同时以付龙江在奥**公司的股权作质押担保。次日,其公司通过股东韩*的账户将扣除利息后的768万元汇给马**。付龙江、马**在归还100万元后,又将剩余的借款进行两次展期。展期到期后,经多次追讨拒不还款。

证人韩*(金**司股东兼会计)证言印证了陈*证言证实的内容。

4、证人杨**(廊坊市**责任公司董事)证实,马**向其公司员工付*生汇款人民币690万元,是归还奥**公司欠其的借款。

5、证人刘*证实,马**向其嫂子贾*汇款人民币21.8万元,是归还奥**公司欠贾*的借款。

6、证人苏*、王**、尤*、贾*证实,该次借款前,奥**公司尚欠其他公司或个人借款人民币4000余万元。同时,奥**公司对苏*的3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的相关书证印证了上述证言所证实的内容。

7、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付龙江向金**司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同年7月3日。付龙江将奥特斯曼公司2900万元股权质押给金**司股东韩*,并进行出质登记。后双方对借款合同进行两次展期至2012年11月2日。

8、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2年5月4日,韩*汇给马**人民币768万元,同日马**从该账户汇给贾*21.8万元,次日汇给付群生690万元。后马**向韩*汇款100万元。

三、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付龙江、马焕**斯曼公司亏损经营、有巨额外债的事实,以伪造虚假授权委托文件的方式得到融**公司作担保,向郭*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后除归还郭*人民币900万元外,将其余15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债务,致使剩余借款未能返还。借款到期后由融**公司陆续返还给郭*。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供述,其与付龙江以奥**公司经营需要为名向郭*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由融**公司做担保。其与付龙江、郭*、李*乙在现场签约时,借款担保合同与股东会决议上的饶*签名均是付龙江代签的,饶*的授权委托书是付龙江让人伪造后传真过来,其加盖公司印章后交给郭*和李*乙。借款中除归还郭*900万元外,其余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其他借款。

2、被告人付龙江供述,其以奥**公司经营需要为名向郭*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由融**公司担保。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上饶*的签名均系其代签。饶*的授权委托书是其让人伪造,并通过传真方式加盖公司印章后交给郭*和李*乙。其归还郭*900万元后又向郭*借款130万元。借款均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其他借款。

3、证人李*乙(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2年8月27日,其与郭*到奥**公司,与付龙江、马**、马**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郭*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给奥**公司,其以融**司名义提供担保。在奥**公司的股东向其提供反担保时,饶*不在场,由付龙江代签,马**办理的手续。后郭*汇给马**人民币2400万元。奥**公司归还900万元后,于同年10月22日又向郭*的儿子张**借款130万元,借款到期时,该公司拒不返还欠款。后由其公司将欠款返还给郭*。

证人郭*的证言印证了李*乙证言证实的内容。

4、饶*证实,借款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以及授权委托书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5、证人韩*证实,马**汇给其人民币100万元是归还欠金键公司的借款。

6、证人苏*、韩*、王**、尤*、贾*证实,截至本次借款时,奥**公司尚欠其他公司或个人借款人民币4000余万元。苏*另证实,马**汇给其人民币100万元是归还借款利息。

借款的相关书证印证了上述证言所证实的内容。

7、借款担保合同等书证证实,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郭*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融**公司为担保人,同时付龙江、饶*、马**以个人全部资产向融**公司提供反担保。同年10月22日,奥**公司向张**借款1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

8、书证笔迹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李*乙处调取借款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的“饶*”签名均不是饶*所写。

9、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实,郭*于2012年8月27日至28日汇给马**人民币2400万元。马**先汇给苏*、韩*各100万元。同年9月4日至5日汇给奥**公司1999万元,同年9月7日该公司账户偿还保理本金2400万元。奥**公司后归还郭*900万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李*乙共向郭*、张**汇款共计人民币1319.5万元。

原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交并经原庭审质证、认证了下列证据:

1、廊坊市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及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廊坊市公安局出具书证证实,付龙江、马**在廊坊市无房产。马**名下汽车两辆,分别为查封和盗抢状态。奥**公司在开发区全兴路20号的三宗土地及房产,处于抵押及查封状态。

2、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廊开民初字第1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证实,轮候查封**公司所有的土地和房产以及付龙江位于上海的房屋一处。冻结马**全部存款人民币0.768041万元。

3、廊坊市**有限公司廊评字(2013)第2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奥**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廊开国用(2011)第54号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评估值为2919.1126万元。

4、奥**公司与光大银**款资料证实,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该公司贷款2500万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贷款1500万元。

5、奥**公司与河北银**款资料证实,2012年10月11日,以廊开国用(2011)第54号土地作抵押,贷款1600万元。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以廊开国用(2011)第54号土地作抵押,贷款1300万元。

6、奥特斯曼**分行贷款资料证实,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该公司贷款2160万元;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10日,贷款2000万元;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9日,贷款2500万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2月9日,贷款2400万元。

7、无锡西姆**造有限公司报案材料、WSP20120316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关于归还保理转让款的函及付款回单证实,2012年7月,该公司在未收到货物情况下,为奥特斯曼公司向建设**分行办理保理业务,后**曼公司未履行合同交货义务,该公司向建设**分行支付奥特斯曼公司的保理贷款共计人民币4513.31万元。

8、廊坊**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及案卷材料、(2012)廊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7日、2012年4月22日、9月22日,奥**公司分别向苏*借款600万元、747万元、1000万元,共计2347万元。奥**公司尚欠河北**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86万元。

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廊开民督字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第7号支付令、(2013)廊开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2013)廊开民初字第55号、(2012)廊开民初字第1111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督字第1号、第2号支付令证实,奥**公司欠付瑞阁款3757.91646万元;欠张*程款130万元;欠刘*本金及利息316.8万元;欠杨*本金及利息89.1万元;欠张**本金及利息178.9万元;欠廊坊**限公司代偿本金300万元;欠廊坊**限公司760万元;欠廊坊中科**有限公司货款17.881万元;欠杨*甲本金1000万元;欠王*借款148万元;欠李**借款本息1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付**、马**之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马**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公诉机关起诉饶*、马*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及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明知付、马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目的而进行帮助,公诉机关指控饶*、马*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付**、马**向郭*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指控及付**辩护人提出的该130万元属民事借贷的辩护意见,经查,该130万元为付、马*人向郭*之子张**所借,不涉及融华担保公司,且证实付、马*人对该笔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付**、马**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付、马*人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担保合同上饶*的签字系代签的情节为李*乙明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付**、马**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为填补经营活动造成的亏空,而故意隐瞒公司亏损经营、巨额外债的真相,不断与他人签订合同,“拆东墙补西墙”归还欠款并最终造成被害人大量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应认定付、马*人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李*乙明知借款担保合同上饶*的签字系代签的情节,并不影响付、马*人伪造饶*授权委托书事实的成立,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饶*、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以被告人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饶*无罪;被告人马*无罪;继续追缴被告人付**、马**违法所得人民币3390.892335万元予以发还。

付龙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付龙江与各出借人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付龙江向苏*、金键小额贷款公司、郭*的借款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付龙江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马**在涉案借款行为中,主观上即无非法占有所借资金的目的,客观上亦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为民事合同行为,马**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二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付龙江与上诉人马**分别为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财务负责人,实际控制该公司。2011年6月23日,付龙江、马**隐瞒奥**公司亏损经营、巨额外债和公司部分资产设置抵押的事实,用奥**公司做担保,以在黑龙江省海林市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为名与苏*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得人民币3360万元,期限三个月。后付、马*人将其中部分款项转入被告人马*等人账户,用于海**公司注册,并实际控制海**公司。2011年9月1日海**公司成立,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马*按照马**安排,于9月7至22日将注册资金中的1672万元转回马**及奥**公司账户。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饶*以海**公司的名义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并展期三个月。付龙江、马**除归还苏*390万元、投入海林市房地产项目350.653065万元外,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其中1396.4546万元用于购置土地、偿还公司货款等,余款1222.89233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借款到期后,经苏*等人多次追讨未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苏*、张**、朱*、王**、李*甲、尤*、杨**、杨**、贾*、刘*、王**、高*、赵*、张**、侯*、马*、饶*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借款合同、海**公司设立的相关书证、海**公司房地产开发相关书证、银行交易凭证、廊坊市**发区分局书证、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及纳税情况表、资产评估报告书、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抵押合同、奥**公司贷款资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沧州**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证明,被告人付龙江、马**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第一审、第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5月3日,被告人付龙江、马焕**斯曼公司亏损经营、有巨额外债且公司资产设有抵押及担保的事实,用奥**公司部分股权做质押,以资金周转为名与金**司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得人民币768万元,期限两个月。后付龙江、马**对借款合同进行两次展期,截至合同到期时,除归还金**司人民币100万元外,将借款人民币668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经多次追讨未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陈*、韩*、杨**、刘*、苏*、王**、尤*、贾*等人证言,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及被告人付龙江、马**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第一审、第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付龙江、马焕**斯曼公司亏损经营、有巨额外债的事实,以伪造虚假授权委托文件的方式得到融**公司作担保,向郭*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后除归还郭*人民币900万元外,将其余15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债务,致使剩余借款未能返还。借款到期后由融**公司陆续返还给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李*乙、郭*、韩*、苏*、韩*、王**、尤*、贾*等人证言,借款的相关书证、借款担保合同、书证笔迹检验报告、银行交易凭证及被告人付龙江、马**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第一审、第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三起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廊坊市**管理中心及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廊坊市公安局出具的书证、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资产评估报告书、奥**公司与光大银**款资料、奥**公司与河北银**款资料、奥**公司与建设银行廊坊分行贷款资料、无锡西姆**造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关于归还保理转让款的函及付款回单、廊坊**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案卷材料、民事判决书、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支付令、民事判决、廊坊市**院支付令等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付龙江、马**上诉及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付龙江与各出借人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付龙江向苏*、金键小额贷款公司、郭*的借款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付龙江、马**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在第一起事实中,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付龙江、马**以在黑龙江海林市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名向苏*借款,付龙江、马**实际上是购买的工业用地,意图向银行贷款,以小博大,而且在借款3360万元后,包括注册黑龙**奥公司前后,即将大部分借款挪作他用,用于偿还多年以来的借款及利息、货款、购置土地费用等,仅有一小部分用于海**司的项目运作。原审判决对其归还苏*的借款、投入海林项目的费用、购置土地、偿还公司货款和偿还债务的钱款进行了客观认定。第二起、第三起事实中,二上诉人以资金周转、经营需要为名借款,不仅仅隐瞒了奥**公司已设有抵押或担保的事实,伪造了股东授权委托文件,而且证人证言、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二上诉人将借款并未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积债。奥**公司与多家银行之间的贷款资料、诸多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报案材料、奥**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案发前付龙江、马**的负债情况已远远超过其所有资产价值。二上诉人亦均供认自2010年后公司已基本无业务,还欠有巨额外债。其对自身资不抵债、企业长期亏损、债台高筑的境况系明知的。其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各种借口借钱还债,导致借款不能按期偿还,并非是正常的合同风险。至于本案有些事实曾被提起过民事诉讼,系受害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选择,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综上,付龙江、马**故意隐瞒公司亏损经营、巨额外债的真相,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投资新项目、资金周转或经营需要为名,不断与他人签订合同,“拆东墙补西墙”归还欠款并最终造成被害人大量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二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上诉人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龙江、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付龙江、马**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饶*、马*犯有合同诈骗罪,一审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判决适当。原判决认定付龙江、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付龙江、马**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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