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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及委托代理人郭**、刘**,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5年11月23日傍晚,被告在未履行合法程序、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组织百余人到原告楼房所在小区,动用数台大型机械化挖掘设备,强行拆除原告等被征收人的楼房。自被告实施强拆开始,部分被征收人就多次拨打110报警或到派出所报警,但是公安人员告知就是政府主导的事情,他们管不了,对强行拆除行为不予制止。原告在现场目睹部分被征收人遭受被告人员殴打致伤,迫于被告队伍人多势众。原告只能看着的自己的楼房变成一片废墟。原告除部分物品搬出外,其它物品均被掩埋在废墟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行政行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违背了政府公平公正的立场和依法行政的原则。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对拆除的房屋予以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对赔偿请求变更为保留赔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对被拆房屋和土地依法取得使用权和所有权。2、驻政文(2004)31号批复和驻国土(2004)297号通知,证明土地房产合法,不属违建。3、征收决定,原告房屋是在被告征收期间拆除的。4、2015年11月25日中华网文章和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驻马店日报,证明驿城区综合执法局和橡林办事处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办事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责任应由被告承担。5、照片和光盘,证明房屋被强行拆除的现场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二、从现有材料看,本案与驿城区综合执法局有关,综合执法局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向**提供的证据:1、驿城区综合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驻规函(2012)66号文及规划批前公示照片,证明驿城区综合执法局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本案与综合执法局执行《规划法》有关,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不是原村民组村民,取得的土地证违法。证据2是复印件。证据4网络文章提取证据程序不合法,从内容看是按违建拆除,与征收无关,从报纸内容看不出是否是拆除原告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证据5没有时间、地点,与本案的关联性看不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认为不能作为合法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政府部门土地登记档案和土地证,在没有经有关部门撤销或注销之前,作为本案事实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涉及的357户包含原告,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的内容可以相互证明印证驿城区综合执法局、橡**办事处实施强拆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涉及的拆迁事实有关,作为本案事实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涉及的是规划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驿城区居民,1993年在驿城区橡**蒋楼村民组购买土地后在此建房居住,2004年对使用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对所建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6月15日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橡林办事处塘坊社区蒋楼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作出驿政征(2015)4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2015年10月10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2015年11月橡林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对橡林街道办事处蒋楼村拆迁改造中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11月23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房屋在驿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橡**事处塘坊社区蒋楼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红线征收范围内。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照片、报纸,可以看出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可以相互印证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参与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橡**事处为驿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是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原告将驿城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二、被告虽然提供了2015年10月10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原告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被告未提供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相关证据,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因房屋在征收范围,该区域城市规划已发生变化,恢复房屋原状与城市规划不相一致,对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应对原告因房屋被拆除而造成的损失采取补偿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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