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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4日22时许,吸毒人员韩*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庄户村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曹**购买毒品。2014年8月5日12时40分被告人曹*携带毒品乘坐C2038次高铁由天津来到北京南站,13时20分许在北京南站8号出站口附近曹*与韩*见面,曹*将藏有毒品的烟盒交给韩*,收取韩*人民币5000元,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烟盒内起获白色固体两袋。经鉴定,两袋白色固体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7.69克。民警从曹*身上起获白色固体一袋,经鉴定,该白色固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78克。

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47克已被收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物证烟盒照片,毒品照片,火车票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是毒品而将甲基苯丙胺7.69克,从天津市运送至北京市,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烟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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