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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张**(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晓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在未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至2月23日一直旷工,期间未有书面的请假条,也未经公司任何人批准,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月1日终止,我公司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已经全部发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损失11390.35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305.7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31.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导购工作,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工资1500元。

2014年1月25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2015年1月7日,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4年1月26日,首都医**朝阳医院为原告出具病休两周的诊断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2014年3月5日,你在常营华联商场专柜与另一名员工产生打架斗殴事件……鉴于你的不良行为已严重违反本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决定即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

2014年1月17日,发放被告工资1087.55元,4月8日发放1426.09元,4月18日发放193.05元。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12月底薪1073.33元,提成247.02元,2014年1月底薪1400元,提成655.39元,盘亏扣款396.50元,后补发1月加班费193.05元。被告称工作期间只发放了193.05元加班费,其他加班费未发放。被告主张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3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并就此提供了考勤表(系其与同事自己制作,有每日导购人员的签名、销量统计及导购的部分工作时间)。原告认可考勤表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31日的真实性,之后的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每周工作36小时,每月144小时,公司年会13小时视为加班,每周上1天全班11小时,5天正常班6小时,休息一天。被告1月加班37小时,其中平时31小时,元旦6小时,每小时加班8.6元,已经支付加班费421.40元。原告就此提供了考勤表,其中显示被告12月延时加班26小时,1月延时加班39小时,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6小时。

经询,被告称:1月25日下午我受伤,坚持上到晚上,当时我就和店长刘**说了,后来我还打电话和片长也说了。我是单号上班,26日去了医院,27日找别人替的班。我提过要交病假条,公司说不用,所以一直没有交。我病休至2月23日,2月24日至3月5日期间正常上班。3月5日,公司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向刘**说过受伤的事情,但没有说过请假,而且刘**也没有权利批假。被告工作至1月30日,31日休息。2月1日至23日期间,被告无故旷工,且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日解除。之后,我公司找人接替了被告的岗位。2月24日,被告自行来上班,公司想让她调店,她不同意,还大吵大闹,在3月5日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故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4年12月,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6日至10月20日期间工资11390.35元、2014年1月至3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305.7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731.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3.45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日解除,但其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而2014年3月5日,原告又以被告发生打架斗殴为由向其发出了辞退通知书,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亦未就《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及告知被告一事举证。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工资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4日即终止,故再行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不当。

关于2014年1月至3月5日工资差额。原告未能就2014年1月盘亏扣款的合理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予补发。2月24日至3月5日期间被告正常提供劳动,原告应支付相应工资,病休期间应按照病假工资支付。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故本院对工资差额一项,予以确认。加班费一项。根据双方所述及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被告确实存在加班事实,仲裁裁决的加班费数额合理,且被告未就仲裁起诉,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二、确认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至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至十月二十日期间工资损失一万一千三百九十元三角五分、工资差额一千三百零五元七角、延时加班费七百三十一元五角二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四、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无需与被告张**恢复劳动关系;

五、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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