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徐**、徐**、徐**、徐**(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合称四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徐**和徐**(同时为徐**、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诉称:我与徐**、徐**、徐**、徐**系父子女关系。现我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我多次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现四被告每人每月给我赡养费100元。由于我患有脑梗塞、贫血等多种疾病,行走困难,每月需定期到医院就诊,需要长期补充蛋白质等营养,每月仅有的退休金及被告支付的赡养费无法保证基本的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生活费300元,营养费250元,用于看病的交通费50元。2、四被告每人分担支付我去年底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0元。

被告辩称

四被告共同辩称:徐**现每月退休金1100余元,还有250元社会福利基金,我们四人每月给付其共计400元赡养费,共计1780元左右的收入。徐**的医药费由单位报销后,剩余的我们也全都给报销,不存在其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其身体状况也较好,不需要每次就医都打出租车。其去年底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费用不应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我们几名子女的收入情况也不是很好,综上,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与徐**、徐**、徐**、徐**系父子女关系。徐**曾因赡养问题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并负担医药费、房屋修缮费等费用。

庭审中,徐**认可其现在月收入为1100余元,另有250元社会福利基金,四被告目前每月向原告共计支付赡养费400元。徐**的医药费除了单位报销之外,剩余的医药费全部由四名被告负担。

徐**为证明身体状况,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2月23日的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载明其为急性脑梗塞、低蛋白质症等多种疾病。徐**为证明其支出情况,向本院提供了购买牛奶等食品的发票若干、急救车收费收据90元、护理人员陪护费发票1690元、出租车票若干。

四被告自述收入情况较前几年增加不多,有退休金的正常增长2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18859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6506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各类费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确定子女支付赡养费时需考虑子女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以及被赡养人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判决,徐**的医药费由单位和子女全部报销、承担,根据徐**目前的收入状况,在本地区尚能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徐**要求其子女继续增加赡养费、支付营养费、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但是徐**住院期间行动不便,子女也未到医院进行陪护,请护工照顾也为合理。由于陪护费较高,子女应当予以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被告徐**、被告徐**、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徐**陪护费四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被告徐**、被告徐**、被告徐**负担(原告徐**已预交,被告徐**、被告徐**、被告徐**、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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