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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限公司与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杨*到庭参加诉讼。后博**公司依法申请,变更委托代理人为邢**(北京**事务所律师)及张**(北京博**限公司人事专员)。本案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及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邢**、张**,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仲裁机构缺席审理后作出的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何**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何**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工资919.54元;3、我公司无需向何**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18.39元;4、我公司无需向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

被告辩称

何**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卓光强系博佳兴**司法定代表人。

何**主张其与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何**称其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深蓝华庭D座18A;在职期间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未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转正后月工资3000元,工资已足额发放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12日,博**公司以部门撤销为由口头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博**公司未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工资,未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事宜做出处理。

博**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何*红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实际办公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西侧平房,实际经营业务为门窗加工及安装、建材。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卓**为“美中贸易发展协会”人员,何*红为该协会雇佣员工。卓**为个体私营企业主,可能在管理中存在混乱,但不能据此认定何*红与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为查明本案中何**的用人单位主体,本院先后组织三次庭审并给予双方一定期限补充举证。

一、2015年1月7日,本案第一次庭审。

何**就其主张的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明细单,显示工商银行7693卡号内存在四笔“他行汇入”款项。何**主张款项性质为工资收入,支付人为卓**之子卓**。其中,2013年12月10日2386元为2013年11月工资,2014年1月10日2500元为2013年12月工资,2014年4月10日4431元为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2014年6月10日4317元为2014年4月、5月工资。何**另表示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存在事假,故实发工资数额低于工资标准。2、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显示有“卓**”与“lily”的QQ聊天记录。其中2013年12月10日对话内容为“卓**:何*。您是11.4号开始上班的吧?Lily:对。卓**:那减去1天,11月的工资一共是2386元。Lily:哦。卓**:您有农行卡么?Lily:没有,工行的行吗?卓**:也行,发过来吧。Lily:……7693,何**。卓**:谢谢……已经转过去了,注意查收。”等内容。何**主张“lily”为本人昵称,“卓**”即卓**之女卓**,为博**公司人事,QQ聊天记录系工资发放过程中形成。3、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何**主张录音系2014年6月12日其与同事周**与博**公司法人卓**谈话时录制,当日公司以口头方式无故将其辞退。录音中包含有:“何**:那个,卓总,刚才是那个昨天我去产检了没来,听她(周**)说怎么杨总说这边要撤了……卓**:这个部门要撤了,因为那个谁啊,我和杨*合作因为之前你么你进来的时候都是杨*一手招你们进来的。她说要成立一个部门,我说行,成立一个部门做旅游的……一点业绩都没有,我每个月往里头赔……用人的单位每个企业都是一样用员工,都要靠员工来挣钱的,而不是说永远在付出……”等内容。4、周**劳动合同扫描打印件。何**主张周**即谈话录音中的另一女声,二人系同事关系,周**曾与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5、农业银行通州支行借款申请书、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合同、锦**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形式,复印件所载内容中显示有博**公司公章及卓**签字。何**主张以上材料均为在职期间复印取得,原件保存在博**公司。6、工作中留存的资料一组。其中:(1)工资统计单照片打印件一份,显示被拍摄对象为手写材料一页,但未见博**公司公章。何**主张工资统计单系卓**手写形成,内容为2014年4月-5月工资情况,“周**”等人为其同事。(2)

考勤机照片打印件一份,显示被拍摄对象为考勤机,考勤机屏幕显示有“周**、何**”等几人姓名。何**主张在职期间需考勤。(3)培训签到表复印件4页、北**医院诊断证明及请假条复印件若干、办公电脑截屏打印件、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及工作总结打印件若干、办公环境视频一份。此外,何**当庭要求撤回“美中贸易发展协会”授权书照片打印件一份,何**主张照片系在职期间从卓**办公室内拍摄取得。

经庭审质证,博佳兴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清楚何**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2、对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卓**系卓**之女,为“美中贸易发展协会”人员。3、对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卓**系代表“美中贸易发展协会”与何**谈话。4、博**公司确实与周**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间并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但对周**劳动合同扫描打印件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在本案此后的审理过程中,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当庭作出说明)。5、对农业银行通州支行借款申请书、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合同、锦**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复印材料所载内容是否属实需要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在本案此后的审理过程中,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当庭作出说明)。6、对工作中留存的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博**公司另表示,何**要求撤回的“美中贸易发展协会”授权书照片打印件可以证明卓**的双重身份。

博**公司就其主张的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员工登记表原件,其中,表头应聘部门处显示有“美中贸易发展协会”的手写字迹。博**公司主张原件系从“美中贸易发展协会”处取得,为该协会主席卓**提供。2、何**于本纠纷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目录复印件。证据目录显示,何**曾在仲裁阶段提交“授权书”为证,证明目的为“被申请人法人同时要求申请人兼顾一些美中协会事务”。经询,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员工登记表表头“美中贸易发展协会”的手写字迹非本人书写形成,应为事后添加形成。

针对“美中贸易发展协会”的相关情况,经询问,博佳兴达公司表示不清楚该协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清楚该协会是否为纳税主体,主张该协会在国外注册,北**会主席为卓**,办公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深蓝华庭D座18A。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经当庭电话联系卓**后,表示美中贸易发展协会在民政部门有备案,属于商会性质的民间组织,不是纳税主体,对外开展经营。需要补充提交美中贸易协会规章制度及证人,希望法庭给予时间。

二、2015年1月13日,本案第二次庭审。

博**公司补充提供证人秦*到庭作证。证人秦*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以前是“美中贸易发展协会”北京代表处操作部的负责人,离职时没有获得相应的补偿金,但给我介了新工作。我于2013年10月到“美中贸易发展协会”工作,后来陆续入职包括何**在内的销售人员。我和协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公司人员、卓**之子卓**转账支付。我因为本案听说了“北京博**限公司”的名字,此前并不了解,工作中也没有见过博**公司的相关文件。我在职期间见过美中贸易发展协会国外版本的一些资质证明。协会主要从事赴美的游学组团、商务团组等事务,从事业务时用一枚协会的蓝章。不清楚协会的备案及税务情况。我是2014年5月左右因协会解散离职,不清楚协会的清算情况。另经询问,证人秦*表示:认识周**,周**为协会销售部门的员工,2013年10月入职,2014年五六月份离职。经质证,博**公司对秦*所述内容均无异议。何**对秦*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对秦*所述周**工作情况无异议,另表示卓**给证人介绍新工作,双方间存在利害关系。

针对“美中**协会”的相关情况,博**公司未补充提供相关材料亦未予以说明,表示委托代理人仅代理博**公司,美中**协会的相关情况可询问卓**本人。

鉴于博**公司主张何**的实际用人单位为“美中贸易发展协会”,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卓**为“美中贸易发展协会”主席,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向博**公司释*相关举证责任及诉讼风险,明确要求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到庭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1、就其负责的北京博**限公司与何**劳动争议相关问题予以说明,并提交博**公司员工名册、考勤信息、工资发放记录;2、就其负责的“美中贸易发展协会”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并提交协会资质材料及用工资料。博**公司表示清楚。

三、2015年1月28日,本案第三次庭审。

博**公司补充提交厂房场地租赁协议及收据复印件为证,主张原件被锁在柜子里无法当庭出示,但可证明其公司实际经营地为西小营村西侧平房。经询,何**对该证据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博**公司另表示:1、无法提交博**公司员工名册、考勤信息、工资发放记录;2、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故博**公司无需举证证明“美中贸易发展协会”的资质问题,“美中贸易发展协会”资质问题应由何京红一方举证。3、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本人已到庭,可就美中贸易协会的相关情况进行陈述。

针对“美中贸易发展协会”的相关情况,卓**本人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我是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美中贸易发展协会”聘用的暂时负责人。2、“美中贸易发展协会”全称为“美中贸易发展协会北京代表处”,北京代表处只是暂时性的开展联络业务,办公地在北四环东路6号华庭家园,负责联络国内的团体学校赴美考察,没有开展经营。协会总部在美国,属于社团法人,在**政部有过备案,我没有备案材料。协会章程都在总部,我不持有。我不清楚协会是否为纳税主体。我以我儿子卓**的卡给协会的员工发放工资。3、周**是协会的人员,此前与博**公司存有纠纷。因协会无法开具社保帐户,故借用博**公司名义缴纳社保。因协会没有资质,故使用博**公司名义与周**签订了劳动合同。4、博**公司主营业务为工程门窗,业务承包下来后,由合作伙伴进行转包,公司目前没有员工,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另经本院询问,卓**确认2015年1月7日庭审过程中,确实接到委托代理人的电话,当日陈述称“美中贸易发展协会”在**政部门有备案,属于商会性质的民间组织,对外开展经营。至今,仍无法提交“美中贸易发展协会”的相关材料。

鉴此,在卓**本人到庭,仍未提交“美中贸易发展协会”资质证明、章程等材料,亦未就“美中贸易发展协会”主体情况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基于其曾经陈述“美中贸易发展协会”在民政部门存有备案一节,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登陆互联网,在民政部门相关网站中核实“美中贸易发展协会”备案情况。卓**书面确认备案名称为“美中贸易发展协会北京代表处”,但经以“美中贸易发展协会北京代表处”、“美中贸易发展协会”、“美中贸易”为关键词查询,均未能检索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此外,就周**与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查,卓**之子卓**曾以博**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2014年11月5日该案件庭审过程中,周**提交银行对账单一份,主张博**公司以卓**、卓**名义向其(周**)支付工资。卓**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博**公司的确是以卓**和卓**的名义向周**支付工资。经询问,卓**确认博**公司授权卓**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与周**的劳动争议纠纷,但卓**理解有误做出了上述陈述。

再查,就本案仲裁情况,何**曾以要求确认与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博**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该委经审理裁决:1、确认何**与博**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博**公司向何**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工资919.54元;3、博**公司向何**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18.39元;4、博**公司向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何**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单、谈话录音、京海劳仲字[2014]第779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连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

首先,本案中,博**公司主张何京红为“美中贸易发展协会”雇佣的员工,故从案件审理中不应遗漏当事人的角度及有利于查明案件基础事实的角度,“美中贸易发展协会”是否存在即成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应予判明的首要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美中贸易发展协会”的存在与否,博**公司对此负有基础性举证责任。原因有三:其一、博**公司明确主张何京红系“美中贸易发展协会”雇佣的员工,故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博**公司应就其公司所持主张加以举证。其二,博**公司曾向本院提交员工登记表原件为证,并陈述证据原件为“美中贸易发展协会”处取得,系协会主席卓**提供,故从举证能力角度而言,博**公司亦具有举证能力。其三,博**公司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卓**为“美中贸易发展协会”人员,作为私营企业主,卓**身份上的双重性可能导致在管理中存在混乱,故从社会常理角度、根据一般常识判断,卓**本人应可就“美中贸易发展协会”的主体情况作出明确陈述并提交相关佐证。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多次释明举证责任,博**公司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可以证明“美中贸易发展协会”切实存在的资质证明、协会章程、备案资料、纳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本院明确要求卓**本人携相关材料到庭对“美中贸易发展协会”主体问题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卓**虽本人到庭,但仍未能提交“美中贸易发展协会”的相关材料,未能就“美中贸易发展协会”的主体资质问题作出明确说明。综上,在“美中贸易发展协会”是否存在的问题上,博**公司既未提交相关证据,又未作出明确陈述,其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基于博**公司及卓**陈述“美中贸易发展协会”曾在**政部进行备案的情况,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登陆互联网,在**政部门相关网站中以“美中贸易发展协会北京代表处”、“美中贸易发展协会”、“美中贸易”为关键词查询,均未能检索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鉴此,在博**公司未能证明“美中贸易发展协会”客观存在,本院据其公司所述情况亦无法查找、核实到该组织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本院对博**公司所述卓**名下另有“美中贸易发展协会”此一组织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本案中,何**主张其与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则何**亦应就其所持主张提举证据。

对何京红一方所提举证据:

第一,基于何**所提供、博**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明细,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卓**之子卓**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有向何**7693卡号内定期支付款项的行为。何**主张相应款项为在职期间工资收入。对此,本院认为:一,何**当庭陈述的在职期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等与银行明细中所客观显示出的款项金额及支付时间等存有一定对应性、合理性。二,在博**公司与周**的另案诉讼中,卓**之子卓**曾作为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博**公司以“卓**、卓**”的名义向周**银行账户内支付工资。三、何**所提交与“卓**”QQ聊天记录,博**公司虽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卓**与卓**系父女关系,且QQ聊天记录中所反映的聊天时间、工资数额、银行卡号等信息与何**所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所载情况相吻合。故博**公司应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卓**之子卓**(另案诉讼中博**公司员工身份)向何**账户内定期支付稳定金额款项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经数次庭审及询问,博**公司未就此提举反证,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博**公司应就此承担不利责任。

第二,基于何**所提供、博**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证据,卓*强于2014年6月12日曾与何**、周**进行谈话。谈话中卓*强曾表示“这个部门要撤了……用人的单位每个企业都是一样用员工是靠员工来挣钱的”等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一,博**公司虽主张卓*强系代表“美中贸易发展协会”与两人进行谈话,但如前所述,博**公司未举证证明“美中贸易发展协会”确实客观存在。二,博**公司客观上与周**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三、卓*强系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具有一定特殊性。故博**公司应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强代表企业一方就部门撤销问题与何**、周**进行谈话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经数次庭审及询问,博**公司未就此提举反证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博**公司应就此承担不利责任。

第三,对于何**所提交的一系列复印件形式的证据材料。农业银行通州支行借款申请书、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合同、锦**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所显示内容中载有博**公司公章及卓**签字;考勤机照片等证据中,除何**外,另显示有“周**”等人姓名。虽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形式,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上述材料可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何**与博**公司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人身关联性,何**可接触到若干加盖有博**公司公章及加载有法定代表人卓**签字的文件资料。

综上,考虑到何京红作为劳动者,举证能力有限的客观情况以及类似企业用工现状,本院认为何京红所提举的证据材料已形成一定证据链条,将其用工单位指向博**公司。

反观博**公司对此作出的抗辩主张及举证情况。博**公司主张其公司经营地及经营项目与何京红所述工作内容不同,但本院认为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及注册地与本案待证事实间无直接、必要关联,故本院对博**公司此一主张不予采信。博**公司虽提供证人秦*到庭,但证人秦*自述卓**为其介绍新工作,故本院基于双方间存有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另,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曾**举证责任,明确要求博**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名册、考勤信息、工资发放记录。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予提交。考虑到博**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其公司应就其举证不能情况承担不利责任,故本院对博**公司所持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综合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何**所提举的证据材料已经达到了本案特定情形下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其曾系博**公司员工,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现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就何*红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入职及工资发放情况。何*红主张其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达公司,工资标准2500元,工资支付至2014年5月,欠付2014年6月工资919.54元。因何*红所持主张可与本案中相关证据所反映情况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故博**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工资919.54元。

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据何**所提交录音证据,2014年6月12日,何**曾就“听说这边要撤了”向卓**进行询问,卓**明确表示“这个部门要撤了……用人的单位每个企业都是一样用员工是靠员工来挣钱的”等内容。故何**据此主张要求博*兴达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于法有据。经核算,何**要求博*兴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何*红主张双方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博**公司在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未就双方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提交证据,故其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依据何*红的入职、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工资实发情况,经本院核算,博**公司应向何*红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18.39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期间北京博**限公司与何**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何**支付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期间工资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

三、北京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何**支付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三角九分;

四、北京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元。

北京博**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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