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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北京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肖星,委托代理人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到我的家乡黑龙江省宝清县招聘,其发布公告承诺每年给付员工350元节日补贴、包食宿等。我基于被告的招聘公告应聘,于2007年3月入职,担任保安兼厨师。2009年8月5日,我在工作中摔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010年8月,我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2月17日,经过劳动能力复查,我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我长期需要二人以上的护理,但被告就护理级别及护理器具等问题一直拖延向社保中心核准,致使我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只能由家人垫付护理器具费用。2013年4月24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在2013年4月24日才核准应给付我辅助器具一次性导尿包。我受伤后,被告一直拒绝或拖延履行其各项义务,致使我和家人负债累累,生活困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辅助器具一次性导尿包费用17280元;2、被告支付我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8356.8元;3、被告支付我自2009年8月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我自行垫付的护理器具费47826元;4、被告支付我2010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158000元;5、被告支付我2009年10月3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护工费用158000元;6、被告支付我自入职至2014年的节日补贴2800元,扣押的服装费400元,以及2007年3月27日至200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646元;7、被告支付我自2007年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的餐费17280元;8、被告给付我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我的法定代理人因照顾我支出的住宿费53000元(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已经在之前的诉讼中提出,并已得到解决。原告主张的第2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重复,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构成中不包括节日补贴一项,我公司要求员工入职后统一交纳工作服押金400元,员工离职后,会按照折旧比率将余款返还员工,但由于原告与我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押金也没有返还。我公司没有扣过原告2007年3月27日至200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是做安保的,统一在公司食堂就餐,无需单独领取餐费,而且其主张至2014年3月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第8项诉讼请求不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双方先后签订3次劳动合同,但均未约定工资标准,合同的最后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工伤保险。

2009年8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致其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血肿,泌尿系统感染,外伤性癫痫,双屈光不正。2010年8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17118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9月25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2010年)劳鉴第0115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2月17日,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1年11月16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2011年)劳鉴第01297号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可以配置第1101项辅助器具:一次性尿垫。2011年12月19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2011年)劳鉴第01590号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可以配置第1102项辅助器具: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2013年4月24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又作出(2013年)劳鉴第00523号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可以配置第1103项辅助器具:一次性导尿包。

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年的伤残津贴、26年的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年的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房租水电费、后续医药费、残疾器具费。朝**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6114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并自2012年9月起于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原告;三、被告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到社保中心核准,并与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医疗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原告;四、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费34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752元;六、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6466.2元;七、被告持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到社保中心核准,并于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该款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八、被告持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到社保中心核准,并于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9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61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二、撤销第九项;三、变更第八项为:被告持原告提供的北京市**鉴定委员会(2011)劳鉴第01297号、第01590号《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原件到社保中心申报核准,并于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四、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98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2月28日,原告持本案诉争事项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未包含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服装费400元和2007年3月27日至200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646元。朝**裁委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02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持原告提供的北京市**鉴定委员会(2013)劳鉴第01853号《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原件到社保中心核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在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向社保经办部门核准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和2014年3月之前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在到账后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家乡看到被告公司的两份招聘公告后于2007年3月应聘,被告在招聘公告中承诺每年发放过节费350元,其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康**集团在2006年5月18日发布的招聘公告复印件一份,以及案外人康*物业公司单独作出的招聘公告复印件,两公告上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以此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招聘公告、判决书、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人民法院对原告护理费的请求己终审判决至2013年1月,原告要求2013年1月之前有关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护理费和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范围。原告在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享有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被告应自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2013年12月17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达到伤残等级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主张上述护理费至2014年3月,被告应自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内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3月之前有关护理费、护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24日确认原告可以配置第1103项辅助器具:一次性导尿包。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定额费用,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行政确认的时间为支付截点。原告应将该确认通知书原件提供给被告,被告持该通知书原件到社保中心申报核准,并于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部分已经由北京**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另一部分费用,因配置辅助器具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1292元,其工资构成中无餐费一项,对该事实的认定已被北京**人民法院终审确认,故原告主张有关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招聘公告中承诺每年支付过节费350元,但招聘公告不具有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标准,原告在入职后受伤前的2年时间内一直未对其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实发工资数额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节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服装费400元和2007年3月27日至200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646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持原告肖*向其提供的北京市**鉴定委员会(2013)劳鉴第01853号《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原件到社保经办部门核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在到账后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肖*;

二、被告**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社保经办部门申报核准原告肖*在二〇一三年二月至二〇一四年三月的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和的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在到账后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肖*;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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