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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轻**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轻总公司)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中轻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剥夺我18年零8个月的养老金,剥夺我生存权;2013年剥夺我公伤药费报销权;2014年又剥夺我每月260元的公伤补助;剥夺我存在人力资源的人事档案。他们把我两条生存的路都给我堵死,这是我不能接受的。我上访了近20年,也上告了近20年。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轻总公司:1、人力资源部将我18年零8个月的养老金112万元还给我;2、把我在公司报销公伤药费权还给我,共10350元;3、将我每月260元的公伤补助费还给我,从2014年1月停止发放公伤补助费开始共17个月4420元;4、赔偿18年的精神损失费、请律师费及上访上告费用5万元;5、人力资源部官员违法违纪,渎职侵权,不应由我给买单。

本院查明

经查:孙**原与中**公司存在人事关系。因刑事犯罪,孙**于1984年被中**公司开除,其个人档案转移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孙**主张其在职时发生公伤,但中**公司2013年7月起不再为其报销医疗费,2014年起不再支付每月生活费260元。中**公司称早已与孙**没有任何劳动和人事关系,亦无法查找到孙**所述的当年公伤事宜记录,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单方面给过孙**一些救助,但并不是公伤待遇,也没有承诺过要持续给付。

2015年4月23日,孙**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书面通知孙**不予受理。孙**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孙**与中**公司原存在人事关系,现其要求中**公司支付其养老金、公伤补助费、报销公伤药费、赔偿精神损失费、律师费、上访上告费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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