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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兴大嘉美**公司建筑装饰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嘉美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由张**招用于2013年4月14日到兴大嘉美分公司处工作,在兴大嘉美分公司施工的呼家楼工地工作,日工资26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给缴纳社保。原告工作至2013年6月24日,后待岗,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因此,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工资11440元;2、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加班费26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大嘉美分公司将本案诉争的呼家楼工地工程分包给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豪迈公司)施工,双方签有《分包合同》;本院就兴大嘉美分公司与天地豪迈公司纠纷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9324号生效判决认定兴大嘉美分公司与天地豪迈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并确认张**代表天地豪迈公司与兴大嘉美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且实际负责现场施工,可视为天地豪迈公司项目代表人及负责人,其对工程内容部分变更和工期的承诺应视为天地豪迈公司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原告起诉兴大嘉美分公司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同时从原告工作内容、工作期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角度考虑,双方亦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长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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