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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德员与上杭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德员因诉上杭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德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上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邱德员系上杭县临城镇龙翔村村民。为确保张*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的如期实施,上杭县张*大桥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对张*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已征房屋拆除实施保护性施工,并制订了保护性施工实施方案。2015年3月19日上午上杭县张*大桥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上杭县行政执法局、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工作人员在上杭县临城镇龙翔村张*对张*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已征土地、房屋拆除的施工现场实施保护性施工,在填埋平整土地施工过程中,约9时23分原告通过13459733814手机向被告110指挥中心报警称:龙翔村有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强制征他的地,要求出警。被告110指挥中心接警后随即将警情通知被告下属的辖区城郊派出所,9时25分被告下属城郊派出所值班民警通过移动电话(13338398405)向原告了解情况后,通知辖区巡逻民警王*平等三人前往现场处置,约9时36分原告再次向被告110指挥中心报警称,有人征地,土地被强制填埋,其不让填,对方人多,其没办法。被告110指挥中心接警人员告知原告已通知辖区城郊派出所处警。约9时39分被告下属城郊派出所出警民警在前往事件现场途中,用移动电话再次向原告询问具体事发地点,随后到达原告所述事件地点龙翔村张*进行处置。被告处警民警在事件现场见有很多穿戴有行政执法标识制服和头盔的上杭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与部分临城镇政府工作人员等在场,经了解系上杭县张*大桥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行政执法局、临城镇政府等部门工作人员,对张*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工程建设进行保护性施工。施工现场未发生刑事、治安事件。被告处警民警了解核实情况后,对原告进行解释,并当场告知原告不属被告职责管辖事项,应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处理。原告对被告处警民警当场处置不认同,于9时59分又拔打被告110指挥中心报称,110民警已到现场,说没有权力管,要求被告监察部门去处理。被告接警人员告知原告,被告已出警处理,土地征收事项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反映解决。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上杭县公安局具有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张滩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已征收土地填埋平整、房屋拆除实施保护性施工系上杭县张滩大桥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实施,是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政府行为,对该行为的审查、所涉被征收土地权属、征收补偿争议的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畴。针对2015年3月19日上午原告的报警,被告接警后立即转警到被告下属的管辖单位城郊派出所处警,城郊派出所接警后随即指派民警前往事件现场处置,在了解核实原告报警的事项系上杭县张滩大桥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对张滩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实施保护性施工的政府行为,现场未发生刑事、治安事件的基础上,通过现场民警当场向原告告知不属于被告职责管辖范围,应向相关职权部门反映。此后,原告再拔打110报警时,被告接警人员再次告知原告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并做相应的解释。被告的上述处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德员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邱德员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侵占纠纷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上**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处警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我局并没有出现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也没有对上杭县行政执法局和临城镇政府对上诉人邱德员主张的地块进行强制施工填土的具体行政行为评判和查处的职责,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邱德员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施工现场未发生刑事、治安事件”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现场有严重的冲突矛盾存在;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也表示“严重矛盾冲突”是指在推拉过程中手部有擦伤,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该法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报案要求查处的事项系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政府行为,并非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案件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民警接警后到达上诉人所述事件地点,经过了解核实情况,在现场未发生刑事、治安事件的基础上,对上诉人进行解释,并当场告知上诉人不属被上诉人职责管辖事项,应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处理。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知报案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已履行了该条规定的法定职责。

综上,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德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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