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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漳**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杨**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漳**司,担任挖土上毛喷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月工资为1800元。杨**自2012年7月6日后就未来上班,故仲裁裁决有误。因此,漳**司要求1.判令漳**司无需支付杨**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58元;2.判令漳**司无需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59.54元;3.判令漳**司无需支付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4.判令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杨**于2012年3月28日到漳**司工作,被派往中铁**有限公司从事挖土上毛喷机工作,月工资7840元。因工作条件恶劣,导致工作期间吸入大量灰尘,经医院诊断为尘肺一期,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因此,漳**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杨**要求:1.判令支付杨**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4720元;2.判令支付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920元;3.判令支付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76元;4.判令支付杨**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2676元;5.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80元;6.判令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1670.5元;7.判令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交通费2958元;8.判令支付工伤鉴定费200元;9.判令支付后续治疗费4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漳**司在一审中辩称:杨**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漳源公司,后被派往中铁**有限公司从事挖土上毛喷机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漳**司主张合同约定杨**月工资是1800元,但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杨**主张其月工资是7840元,并提供了北京**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和漳**司庭审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杨**领取了2012年4、5、6、7月工资16670元)。漳**司对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杨**最后出勤至2012年7月6日,之后未再工作。漳**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劳动合同到期即2012年12月31日终止。杨**主张漳**司欠其工资,其于2014年1月24日向漳**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杨**出示的《工伤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杨**被认定为尘肺,工伤七级,负伤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漳**司对《工伤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支付鉴定费200元。杨**就工伤医疗费用出示了首都医**朝阳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漳**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同意按照社保核准后支付。漳**司未给杨**缴纳医疗保险。

漳**司主张给杨**缴纳了工伤保险,是公司在工期结束后一次性补齐的,缴纳期间是2012年3月28日至12月31日,并出示了建设工程项目代缴工伤保险费协议、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性趸交汇总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予以证明。

杨**主张发生在北京看病所产生的公交及打车费用及看病太晚所产生的住宿费,并出示了相关票据,漳**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杨**于2014年2月1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3654号裁决书,裁决:漳**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5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5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765元、工伤鉴定费200元;漳**司持杨**医疗费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按照核准数额一并支付杨**医药费;漳**司持杨**工伤证等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按照核准数额支付;驳回杨**的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杨**最后工作至2012年7月6日,杨**实际领取了2012年4、5、6、7月工资16670元,故其月均工资应为5179.77元。

杨**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9月9日未提供劳动,其亦未提交此期间的病假证明,故其要求漳**司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杨**工伤证认定其负伤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对照《停工留薪期目录》中“肺的其他损伤,停工留薪期6个月”规定,杨**停工留薪期应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时仍处在停工留薪期内,故漳**司主张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杨**所述的因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漳**司应向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漳**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漳**司为杨**缴纳了工伤保险,漳**司应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按核准后的数额支付给杨**。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漳**司应向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杨**要求支付医疗费请求,应由漳**司持杨**医疗费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按照核准后的数额一并支付给杨**。关于杨**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漳**司同意支付杨**工伤鉴定费2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邯郸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三千一百元五角八分;二、邯郸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三百五十九元五角四分;三、邯郸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四、邯郸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鉴定费二百元;五、邯郸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杨**医疗费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按照核准数额一并支付杨**医药费;六、邯郸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杨**工伤证等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按照核准数额支付杨**;七、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邯郸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漳**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杨**于2012年3月28日起成为漳**司单位员工,在漳**司处担任挖土上毛喷机一职,当时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由于杨**在未入职之前就患病,在漳**司工作时病发,被认定为职业病七级,因此漳**司认为杨**的职业病非工伤,漳**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过程中杨**主张每月工资5179.77元,但实际每月应为4167.5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综上,漳**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依法改判杨**无需支付漳**司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58元。2.依法改判漳**司无需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359.54元。3.依法改判漳**司无需支付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86元。

漳**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杨**针对漳**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漳**司的上诉请求,杨**负伤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不是2013年9月10日,停工留薪时间应该从2012年7月30日起算,其他部分认可一审判决。

杨**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月均工资。依据工资表,杨**实际领取了2012年4、5、6、7月工资16670元,且双方均认可杨**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6日,一审法院据此核算杨**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漳**司主张的杨**工资应为4167.5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558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杨**事故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对照《停工留薪期目录》中“肺的其他损伤,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杨**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并以此核算杨**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准确。关于漳**司不予支付杨**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杨**与漳**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故一审法院采信杨**所述因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杨**与漳**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故漳**司应当向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漳**司主张不予支付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有限公司、杨**各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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