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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我受被告雇佣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宏泰东街××工地施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2014年2月,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并附有工资明细。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54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欠董国占工人工资201131元(贰拾万壹仟壹佰叁拾壹元)整,共17人工资见付表。”

庭审中,原告提交附表,显示被告拖欠工人劳务费情况如下:蔡1×2501元,董*×17560元,陈**21360元,董1×13919元,高1×12736元,董2×12712元,董*×10790元,杨**6820元,蔡2×6395元,王2×7355元,王3×5943元,王1×7918元,董4×5174元、高2×6360元、董5×21000元、董*占25400元、赵**17188元。

原告提交《证明》,载明:“本人在河北秦皇岛工地未付给董**等工人工资在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如果在此前不能支付一切损失本人承担。王*;2014年12月19日。注:所承担2014年工人的误工费,所欠款按正常利息算。王*;2014年12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证明》、附表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证明》已载明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故本院酌情认定以2015年2月16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董*占支付劳务费二万五千四百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董*占支付自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董*占已交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董*占)。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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