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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侨**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司)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侨**司之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之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6日,市国土局海淀分**海淀分局(2014)第66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660号告知)。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侨**司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侨**司的申请,向侨**司提供了京国土房管出[2003]525号《关于同意海**中心对温泉镇小城镇建设用地进行一级开发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侨**司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侨**司系温泉镇K地块百亭乐园园区部分房屋、设备及场地的承租人,并在租赁场地建立了红十**练中心的培训基地。2012年3月31日,海淀区温泉镇发布了“北京市**淀区分中心开始实施K地块一级开发,并启动土地收储工作的公告”,侨**司承租的房屋与场地在该地块范围内。侨**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市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市国土局海淀分局核发给北京市土**淀分中心的温泉镇K地块的授权批复。2014年12月8日市国土局向侨**司邮寄送达第660号告知。市国土局提供的内容并非侨**司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诉告知行为违反了《条例》的规定,侵害了侨**司的知情权。故请求判决撤销第660号告知,并责令市国土局于法定期限内针对侨**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2015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市国土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本案中,侨**司申请公开的事项为涉案相关地块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批复。市国土局受理侨**司的申请后,认为侨**司的申请属于公开范围,经查,因海淀区温泉镇K地块属于温泉镇小城镇建设用地一级开发范围内,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专门针对温泉镇K地块授权批复的情况下,市国土局海淀分局根据侨**司的申请要求提供了《批复》,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义务。侨**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侨**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侨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

市国土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期间,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市国土局海淀分局(2014)第660号-回《登记回执》,证明侨外公司的申请事项及市国土局受理情况;

2、第660号告知,证明市国土局向侨外公司的告知内容;

3、邮寄凭证,证明市国土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书;

4、《批复》,证明市国土局向申请人公开信息的内容;

5、海发改文[2006]327号《关于申请海淀区温泉小城镇K土地一级开发核准的请示》,证明温泉小城镇包含K地块。

在一审诉讼期间,侨**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

2、快递查询单打印页;

侨**司以证据1、2证明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市国土局收到侨**司申请的时间。

3、市国土局海淀分局(2014)第660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市国土局对于侨外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登记;

4、《批复》,证明市国土局向侨外公司公开的信息并非侨外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5、市发展改革委(2014)第640号-回《登记回执》及市发展改革委(2014)第640号《答复告知书》,证明侨外公司申请公开的内容是不存在的。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侨**司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接纳。侨**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市国土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侨**司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市国土局海**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市国土局海**局核发给北京市土**淀分中心的温泉镇K地块的授权批复(如无单独针对温泉镇K地块的上述信息,请勿直接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温泉镇K地块包含在翠湖科技园C2地块范围内,如翠湖科技园C2地块有与之相对应的上述信息,请提供)”。次日,市国土局海**局收到该申请,并出具市国土局海**局(2014)第660号-回《登记回执》。同年11月26日,市国土局海**局作出第660号告知。同年11月27日,市国土局海**局向侨**司邮寄送达该告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市国土局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侨**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北京市**淀分局核发给北京市**淀分中心的温泉镇K地块的授权批复”。针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国土局在进行查找后,在并无直接针对K地块的授权批复的情况下,仍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方式,向侨**司公开了包含有K地块的温泉镇小城镇的《批复》,市国土局的上述告知行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侨**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侨**司上诉认为市国土局未履行告知义务,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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