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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有限公司与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认为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793号裁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胡**所有的请求事项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判决:1、我公司与胡**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318.7元。

一审被告辩称

胡*深辩称:我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鼎**公司,担任厨师,每月工资数额不定,具体工资数额按照银行打卡记录确定。2015年1月5日,鼎**公司以我工作中有个人情绪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鼎**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鼎**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鼎**公司每月向胡**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的行为已构成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鼎**公司与胡**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鼎**公司要求确认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与胡**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鼎**公司要求不支付胡**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318.7元的请求,胡**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后,鼎**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胡**要求鼎**公司支付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但由于胡**于2015年1月13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其要求支付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的申请时效。胡**同意仲裁裁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不持异议。鼎**公司主张无需向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318.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鼎**公司主张通过中**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在2015年1月13日给胡**汇款9000元,该笔款项应为胡**及案外人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胡**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宜,故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确认北京鼎**有限公司与胡**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鼎**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七万六千三百一十八元七角;三、驳回北京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鼎**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曾多次找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其个人原因而不签订,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不同意支付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胡**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胡*深入职鼎新**公司任厨师工作,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鼎新**公司为胡*深缴纳了2014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胡*深为鼎新**公司工作到2015年1月5日,鼎新**公司主张是胡*深工作到2015年1月5日之后自己离开不工作了,其公司并未对胡*深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胡*深对此不予认可,鼎新**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胡**就其工资支付的情况提交了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该对账单显示了胡**的工资打卡记录,工资发放单位为鼎**公司,具体工资明细,2014年1月3日发2013年12月的工资4955元,2014年2月7日发同年1月的工资6755元,2014年2月25日报销差旅费1700元,2014年2月27日报销差旅费1700元,2014年3月6日发同年2月的工资6755元,2014年4月4日发同年3月的工资6755元,2014年5月7日发同年4月的工资7445.48元,2014年6月6日发同年5月的工资7445.48元,2014年7月8日发同年6月的工资7392元,2014年8月7日发同年7月的工资6311.06元,2014年9月5日发同年8月的工资5203.39元,同日报销差旅费1107.63元,2014年10月9日发同年9月的工资7418.74元,2014年11月6日发同年10月的工资7418.74元,2014年12月5日发同年11月的工资7418.74元,2015年1月5日发同年12月的工资7418.74元。鼎**公司对上述工资发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

鼎**公司提供中**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其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给胡**汇款9000元,称该笔钱款系其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给胡**、吴**的经济补偿金。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收到鼎**公司汇款9000元,但主张该笔钱款是押金和2015年1月1日至5日的胡**及吴**的工资,鼎**公司对胡**的主张不予认可,胡**未能提供押金的相关证据材料。

2015年1月,胡*深向西**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其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与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鼎**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318.7元;3、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934.36元。2015年5月6日,西**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79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胡*深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与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深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318.7元;三、驳回胡*深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社保缴费清单、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79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公司虽称其公司多次找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劳动者胡**个人原因而未签订,胡**对此不予认可,鼎**公司对此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使确因胡**个人原因而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鼎**公司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之规定,及时书面通知胡**终止劳动关系,但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实际上在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放任劳动关系存续,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工资发放情况判令鼎**公司支付胡**2014年1月14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故对鼎**公司不同意支付胡**2014年1月14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鼎**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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