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喻**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喻**限公司(以下简称喻**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喻**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关心,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喻**司诉称:我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案经过了仲裁裁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513号裁决未查清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张*的所有请求事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方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绩效工资2800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餐补40元;3、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4、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项目提成51760元。

被告辩称

张**称:不同意喻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7月1日入职喻**司,担任高级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2700元+绩效基数2800元(具体金额根据绩效考核成绩计算),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在实际工资发放过程中,喻**司主张是每月15日打卡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张*主张入职时是每月15日打卡发放上月整月工资,自2014年元旦左右变更为每月15日打卡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餐补按出勤日20元/天。

关于考勤情况,喻**司主张张*2015年3月1日后未再提供劳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考勤表一份,该考勤表显示张*2015年3月1日后未再出勤。张*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喻**司的主张。

关于绩效工资情况,喻**司主张KPI考核是每月进行一次,2015年2月张*的KPI考核为D级,故没有绩效工资;张*不认可喻**司的主张,称喻**司每月固定发放7000元,喻**司没有绩效考核标准。喻**司为证明张*2015年2月的KPI考核为D级,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KPI考核单,张*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份证据系喻**司单方制作。喻**司未充分举证针对张*考核标准的相关证据。

关于解除情况,喻**司主张因张*自2015年3月4日起连续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于2015年3月10日起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张*不认可喻**司的主张,称2015年2月13日,喻**司强制要求其交接工作,没有提供条件;2015年3月1日,喻**司向其发放降薪调岗通知,当日发现邮箱无法登陆;2015年3月4日,喻**司将其所在的工作交流群踢出,导致其无法工作。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张*向本院提交《离职员工交接清单》(显示张*离职日期2015年2月13日,出勤天数15天,工资结算截止日2月13日)、《薪资调整审批表》(显示调整日期2015年3月1日,调整后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600元、绩效工资1400元)。喻**司在仲裁阶段认可《离职员工交接清单》、《薪资调整审批表》的真实性、在本案庭审中又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喻**司在仲裁阶段主张2015年3月4日,因张*的绩效考核成绩没有达到岗位要求执行调岗,3月5日起张*未提供劳动。

关于项目提成,喻**司在仲裁阶段称该公司有北京师**属中学培育100项目、东**泰小学ICT项目,提成比例具体项目具体计算,但不清楚哪个员工独立完成或合力完成;在本案庭审中又主张该公司没有与员工约定项目提成。庭审中喻**司方证人张*出庭佐证称张*在景**学的项目组里。

张**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8月13日,朝**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513号裁决书,裁决:一、喻**司支付张*绩效工资二千八百元;二、喻**司支付张**补四十元;三、喻**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四千元;四、喻**司支付张*项目提成五万一千七百六十元;五、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喻**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离职员工交接清单》、《薪资调整审批表》、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51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喻**司虽主张因张*2015年2月绩效考核属于D,故未支付绩效工资,并提交KPI考核表及员工手册予以证明,但KPI考核表上无张*签字确认,员工手册与张*所提交的不一致;且喻**司亦未就张*的考核标准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喻**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喻**司应支付张*绩效工资,仲裁裁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情况,张*主张因喻**司对其调岗降薪,不安排原岗位工作,劳动条件已收回,并提交《离职员工交接清单》、《薪资调整审批表》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喻**司以张*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项目提成,喻**司在仲裁阶段和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张*有关提成的主张,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餐补,针对张*的出勤情况,喻**司提交的考勤表与其陈述并不一致,本院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张*的出勤主张,喻**司应按照张*的出勤天数支付其餐补,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效工资二千八百元;

二、原告北京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补四十元;

三、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四千元;

四、原告北京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项目提成五万一千七百六十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喻**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交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