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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秦力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秦力与被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年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秦力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兰秦力诉称,2013年6月3日我入职景**公司,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我担任检验员职务。2014年7月24日公司将我调岗,从检验岗位调至车工岗位,变更后景**公司降低我的工资标准,工作性质也有较大变动,但公司未与我就变更岗位事项变更劳动合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景**公司向我支付未变更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2、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景**公司辩称,兰秦*于2013年6月入职我公司,双方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兰秦*工作岗位为检验岗位。2014年7月23日,因兰秦*上班时间扰乱工作秩序,公司对兰秦*作出调岗处理,由检验岗调整为普车一组岗位,工资调整为2000元。公司向兰秦*作出工作调动通知书,告知相应调整事项,兰秦*在该通知书签字。公司已与兰秦*依法签订合同,故其要求的未变更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兰秦*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兰*力于2013年6月3日入职,双方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兰*力工作岗位为检验岗位。2014年7月23日,因兰*力上班时间扰乱工作秩序,景年科技公司对兰*力作出调岗处理,由检验岗调整为普车一组岗位,工资调整为2000元,景年科技公司向*秦力作出工作调动通知书,告知相应调整事项,兰*力在本人意见一栏所载文字“本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岗位和工资作上述变更,将按时赴新岗位工作,认真完成新工作岗位上的任务”后签署姓名。此后兰*力岗位变动为普车一组岗位。兰*力主张**技公司对其作出调岗未并未变更劳动合同,应支付未变更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兰*力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作调动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公司于兰秦*入职后依法与兰秦*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三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景**公司因兰秦*上班时间扰乱工作秩序,对兰秦*作出调岗处理,作出工作调动通知书,载明岗位变动及工资标准变动事项,兰秦*也在该通知书本人意见栏签署姓名,同意景**公司上述岗位变动事项,实则双方已就劳动合同条款变更达成合意,作出书面变更,故兰秦*要求景**公司支付未变更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兰秦力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兰秦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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