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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扬**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扬**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将两份劳动合同原件取走后,一直没有归还。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离职,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全部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1、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工资6955.87元;2、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762.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仲裁裁决未起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于原告处,从事客户经理工作,原告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工资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的实发工资情况为:2013年11月14239.21元、12月16463.02元、2014年1月14763.02元、2月15

611.59元、3月14268.73元、4月14538.73元。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希望于2014年5月14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未发放其2014年5月1日至5月14日的工资。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至5月14日被告未出勤,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被告主张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将两份劳动合同原件从公司取走后未归还,就该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曾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1、确认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3、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183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459.77元;4、支付2014年1月l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克扣工资2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5、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2988.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25747.10元;

6、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延时加班工资135172.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793元;7、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年休假工资13793元;8、补缴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9、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

000元。2015年1月29日,仲裁委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工资6955.8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762.51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辞职申请书》、《离职表》、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1102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未起诉,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被告取走未归还,但其仅提供证人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未出勤不应支付工资,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其2014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应予以支付,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被告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762.51元,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扬**限公司与被告周*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周*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五角一分;

三、原告北京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周*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期间的工资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八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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