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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刘**、周*与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彭**、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我与黄*于2009年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双方无深厚的感情基础,亦因性格不和聚少离多,没有加深感情。双方于2011年5月起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感情交流。2012年起,双方曾进行扶养费诉讼、离婚诉讼,我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长时间的诉讼给我和家人身心带来极大伤害,我因此患有纵膈肿瘤,手术切除。现我坚决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称,我们还是有感情基础的,我在婚姻中也不存在过错。我于2011年9月发现自己患有乳腺癌,因此手术根除。我们分居是因为2011年5月2日卖掉共同住房,因为没有住房才分居的。我这些年因为治疗乳腺癌,心情不好,且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急于离婚,给我很大的压力,故我一直没有去找原告做和好工作,我会去做和好工作,也会好好与他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与黄*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8日,黄*因患左乳腺癌在北京**医院住院行“左乳腺癌改良根治术”。此后,黄*一直在进行术后治疗,服药进行内分泌治疗。双方于2011年5月起分居,但分居原因说法不一致。曹*自述其在黄*患病期间未与其联系,黄*表示因忙于治疗疾病亦未与黄*见面,进行和好工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黄*表示其愿努力与曹*和好,共同生活。曹*曾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均被判决驳回,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海民初字第2227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与黄*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自2011年5月起分居,考虑到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卖,其后,黄**被查出患有乳腺癌,故现在不能确认双方分居系因感情不和所致。考虑到黄*正处于疾病恢复期,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助,共同面对生活困难,妥善处理矛盾。另外,黄*虽患有疾病,在治疗疾病的同时,亦应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做出努力。综合上述情况,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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