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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旬阳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旬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迎春、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关心,被告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起诉称,金**公司与太**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73万元。太**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17日共支付货款40万。2013年1月2日金**公司将设备运至太**公司处,太**公司应当支付货款22万,其以货物瑕疵为由仅支付10万元。后经协商,太**公司于2013年2月9日前付款5万元后,金**公司按照太**公司要求补发货物,并在收到货物后支付7万元货款,然后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金**公司补发货物且太**公司签收后,太**公司拒绝支付应付的7万元货款及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产品运行合格后应支付的货款8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年应支付的质保金3万元,共计18万元。太**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太**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4.6万元,双方协商未果,故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公司支付金**公司拖欠货款18万元以及迟延履行的利息;2、太**公司支付金**公司违约金14.6万元;3、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设备购销合同书二份;2、2012年12月17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3、2012年12月19日托运单;4、标题为《问题解决方案》的函件;5、2013年2月8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

6、2013年3月8日托运单;7、短信记录;8、太**公司回复函;9、卸货照片;10、太**公司官网照片及陕西新闻联播视频;11、发货信息确认单两份;12、电子邮件往来信息打印件。

太**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2月8日的汇款凭证;2、货物问题清单;3、设备照片。

本院查明

经法庭举、质证,本院依法对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4、5、8,太**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6既无收货方签收又无发货明细,证据7、9、1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1为金**公司单方出具,证据10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金**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太**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太**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确认其形式上的客观真实性,其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经审理查明:

金**公司与太**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68万元,设备由水处理系统、水果干果处理系统、调配系统、均质乳化系统、杀菌系统、冲洗/灌装/封口系统、CIP清洗系统、喷码系统、包装系统共九个系统组成。合同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时太**公司付定金10万元,合同生效。金**公司设备全部到位,给太**公司办托运前再付27万元设备款,设备运达太**公司所在地,太**公司再付设备款20万元,安装调试产品运行合格后付8万元,留3万元的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款不到账金**公司不履行此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金**公司免费为太**公司进行整套设备的技术指导和培训,上门安装调试,并免费提供技术资料。合同第八条约定:太**公司应自金**公司交付设备安装运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金**公司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的,即视为该设备符合太**公司要求。

太**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向金**公司支付1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笔汇款由太**公司经理吴**账户汇至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标账户。

2012年11月1日,金**公司与太**公司签订合同,就2012年9月29签订的合同中的设备内容进行调整,去掉失活软化釜1台,增加板式热换器1台,500L缓冲罐2台,2000L贮罐2台,浓浆泵1台,并就增加的设备约定金额为5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后发货前太**公司付设备款3万元,设备运达太**公司所在地,太**公司再付2万元,合同生效。款不到账金**公司不履行此合同。

太**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金**公司支付30万元。

庭审中,太**公司认可于2013年1月2日收到金**公司所发设备,但双方未就设备交接做出签收记录,所发设备具体内容无法查实。

2013年1月2日由吴**账户汇至金**公司账户10万元,双方均认可此笔汇款是由太**公司支付金**公司的货款。

2013年2月2日,金**公司出具《问题解决方案》,表示:1、太**公司尚需转款12万元,在2013年2月9日前先转款5万元后,金**公司在收款后对于设备型号不符和没有合格证的设备在2月26日前做好新的标牌寄出。2、对于发货时漏发的几件设备在太**公司5万元到帐后于2月28日前发货;3、标牌和漏发设备到达后,太**公司支付7万元,到帐后金**公司在一周内派工程师指导建厂,并在太**公司准备好安装材料后再派工程师上门指导安装。

2013年2月8日太**公司支付金**公司5万元。

金**公司确认其共收到太**公司货款55万元。

太**公司庭审中认可金**公司有第二次发货,但双方未就设备交接做出签收记录,所发设备具体内容无法查实。

金**公司2014年7月11日出具回复函,表示:2013年1月2日收到金**公司货物,发现有问题后于2013年1月9日以传真方式向金**公司提出,但金**公司未能处理,2013年2月2日收到金**公司发来问题解决方案,太**公司按照方案要求转账5万元至金**公司,但金**公司未按照问题解决方案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成立及合同内容的问题

金**公司与太**公司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对2012年9月29日所签合同的补充,系同一合同关系。

综合两份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时太**公司付定金10万元,金**公司设备全部到位,给太**公司办托运前再付30万元设备款,设备运达太**公司所在地,太**公司再付设备款22万元,安装调试产品运行合格后付8万元,留3万元的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太**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2月17日付款3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17日太**公司支付40万元,符合合同中办理托运前支付的约定。金**公司要求继续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退还质保金,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将设备全部配置运至太**公司所在地,安装调试运行合格,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

1、金**公司据以证明其完成发货义务的托运单据中并无所发货物的明细,亦无太**公司的签收,双方未就货物交接做出书面确认,太**公司认可2013年1月2日收到货物,但其认为货物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没有全部支付货款。

虽然金**公司否认于2013年1月9日收到太**公司对设备提出的问题清单即太**公司提交的证据2,但金**公司在其起诉中已有陈述:太**公司以货物瑕疵为由仅支付货款10万元。另,金**公司向太**公司2013年2月2日出具的《问题解决方案》中已经明确表示针对设备存在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综合以上两方面分析,金**公司在提出解决方案之前已经获知太**公司提出了其所认为的设备存在的问题,但问题内容无法确认。

综上,合同所约定的设备运至太**公司所在地的付款条件,金**公司不能证明该条件已经成就。

2、金**公司出具的《问题解决方案》中表示太**公司在2013年2月9日前支付5万元后,金**公司对于设备型号不符和没有合格证的设备在2月26日前做好新的标牌寄出,对于发货时漏发的几件设备在太**公司5万元到帐后于2月28日前发货。现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太**公司5万元后已经完全履行《问题解决方案》中再次发货的约定。

3、双方未就与设备安装运行相关的检验标准、检验流程等情形做出约定,而本案设备是组装后成为流水线作为整体工作,在不能证明合同所包括的全部设备已经运至太**公司的前提下,合同所约定的自设备交付安装运行之日起15日的异议期以及一年的质保期不能明确起算日期。

而本案中金**公司就是否安装调试运行合格,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产品运行合格的付款条件,以及退还质保金条件,未被证明已经成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金明**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完整、无瑕疵地履行了作为卖方的合同义务,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金明**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五元,由原告北**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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