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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等与苏瑞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蔡**、蔡**、蔡**、蔡**诉被告苏**、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蔡**、蔡**、蔡**及蔡**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苏**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华**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蔡**、蔡**、蔡**、蔡**诉称,本案受害人蔡**生于1923年7月23日,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已91岁,家住北京市西城区xxx号。原告蔡**、蔡**、蔡**、蔡**、蔡**均系其子女。2015年5月31日8时40分,在西城区大剧院南侧路,被告苏**驾驶小型轿车(xxx)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蔡**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致使车辆前部与蔡**接触,后蔡**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出具京公交认字(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为全部责任,蔡**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xxx在被告华**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9550元(2014年北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5年)、丧葬费38778元(2014年职工社平工资6463元×6个月)、医疗费430元(其中救护车费150元、急救费280元)、交通费4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尸体检验费9260元,以上共计372243元。2、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责任不能完全作为民事认定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苏**的具体过错行为,及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的法律依据。且因为本案具有特殊性,死者本人体质特殊,年龄达到了91岁,其在交通事故后的抢救也会受到一定的障碍。且被告已被判刑一年半。在事故发生后,苏**对受害人积极抢救,垫付了10215.37元,希望将上述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恳请法院让被告及家属也能够感到司法公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相应的赔偿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我方认为尸体检验费已经涵盖了丧葬费,请法庭予以审查。交通费数额过高,从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能支持伤者本人因就医、复查、鉴定等产生的费用,且应以公共交通费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同意承担,由于被告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不同意负担。

被告华**司辩称,苏**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31日,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各分项内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目前的诉讼请求,交通费、尸检费、丧葬费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肇事司机已经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且原告也主张了死亡赔偿金,故我公司认为,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8时40分,在西城区大剧院南侧路,被告苏**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xxx)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蔡**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苏**所驾驶车辆前部与蔡**接触,造成车辆损坏,蔡**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为,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据此认定,被告苏**为全部责任,蔡**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蔡**被北京市**救援中心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支付急救费用共计430元。被告苏**支付医疗费共计10215.37元。被告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2015年11月24日,本院认定被告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13日,原告支付蔡**尸检辅助费9260元。

蔡**与妻子蒋xx(已于1983年死亡)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原告蔡**、蔡**、蔡**、蔡**、蔡**。

庭审中,原告蔡**等人提供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若干。原告称,蔡**死亡后,原告等人为办理后事、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尸检,发生交通费用共计4225元。被告称,上述费用大部分用于处理后事,应当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同意单独赔偿。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蔡**生前工作单位中**银行向交管部门出具的公函,函中提到,“……蔡**同志是1943年7月参加抗日战争的老干部,曾任国**贫办顾问,多次参加党和国家举办的纪念抗日战争胜利的庆典活动,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接见和表彰。蔡*虽然92岁高龄,但身体健朗,思维清晰,是农**总行机关确定的抗日老战士重点采访对象,却在全国人民喜迎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的前夕,不幸遭此车祸。……”

被告苏**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华**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西刑初字第780号刑事判决书、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含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等)、中**银行函、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31日,被告苏**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与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苏**虽因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处罚,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之外的原告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苏**赔偿。

现原告蔡**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理由正当,且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尸体检验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辩称尸体检验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去医院探望受害人,其后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尸检及办理后事而发生的交通费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蔡**生前身体健朗,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因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已超出被**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死亡赔偿金超出部分及丧葬费等应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被**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为救治蔡**所垫付的医疗费可由被**公司返还给被告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华泰财**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蔡**、蔡**、蔡**、蔡**、蔡**医疗费四百三十元、死亡赔偿金六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华泰财**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蔡**、蔡**、蔡**、蔡**丧葬费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交通费三千元、尸体检验费九千二百六十元、死亡赔偿金十五万九千五百五十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华泰财**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苏**医疗费九千五百七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苏**医疗费六百四十五元三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蔡**、蔡**、蔡**、蔡**、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泰财**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二元,由原告蔡**、蔡**、蔡**、蔡**、蔡**负担八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苏**负担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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