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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学会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判决错误地依据我与中国农学会签订的《关于代办补缴超龄人员社会保险的协议书》认定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第二、一、二审判决错误地认为我与中国农学会之间的人事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第三、中国农学会未依法为我办理退职手续,未及时将我的档案转出,造成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待遇,中国农学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我的申请属于“退职申请”。中国农学会自始至终都称我属于“离职”,是故意混淆“退职”和“离职”两者的概念,推卸己方的责任,剥夺我退职后依法可以享有的各项权利。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国农学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正确性不容置疑。我方请求依法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1981年由部队转业被分配到中国农学会任职后,双方即建立了人事关系。李**作为工作人员,中国农学会作为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约束。1983年初,李**向用人单位提出退职,用人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李**退职。双方在解除人事关系的问题上达成一致。1983年2月之后,李**未再履行工作者的义务,中国农学会也未履行用人单位的权利,双方人事关系依法解除。2010年3月,李**与中国农学会签订的《关于代办补缴超龄人员社会保险的协议书》,虽然主旨是为李**的社会保险问题订立,但双方再次自愿确认1983年2月3日后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工作等关系,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要求确认在退职后与中国农学会仍存在人事关系,无事实依据。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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