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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海超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海*与被告李**、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与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代海超诉称,2015年8月7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G6辅路小营桥北,我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李**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北调头,李**所驾车辆前部与摩托车左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但我认为此次事故李**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因为交通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的原因是我无驾驶证,但是事发时我已考过科目一,事发后我就领取了驾驶证。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李**、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05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506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31.95元(其中父亲代付军生活费28009元,母亲杨**生活费28009元,长子代朝旭生活费19606.3元,次子代效宇生活费23807.65元)、辅助器具费48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4500元、鉴定费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干自己的事情,事发后我已为代海超支付住院押金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代海*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但认为代海*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代付军、杨**的生活费不同意赔偿,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代海*的工作性质,我公司只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付,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对应的部分,财产损失费认可摩托车定损的金额为4000元,但应当提交修车费发票,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G6辅路小营桥北,代海*驾驶其所有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李**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北调头,小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左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代海*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存在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代海*存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负主要责任,代海*负次要责任。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代海*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驾驶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6日。

代海超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9天,出院诊断:1、左侧内、外踝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踝内侧副韧带断裂,4、左踝外侧副韧带断裂,5、左小腿开放伤口,6、全身多处皮擦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一万五千元。该院建议代海超休息至2015年12月17日。

代**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委托人为代**,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代**支付鉴定费225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及李**未对代**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

代海超已自行支付医疗费40545.81元。李**已为代海超支付医疗费9000元。

代海*主张营养费,向本院提交了食品费票据,但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

代海*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护理费,称由家属护理,向本院提交了临漳县**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代沙沙因代海*在2015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去北京护理代海*120天。代海*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亦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

代付军(1962年8月17日出生)系代**之父,杨**(1964年8月4日出生)系代**之母,代**(2011年8月2日出生)系代**之子,代效宇(2014年5月1日出生)系代**之子。代付军、杨**、代**、代**、代效宇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代海*按照每月11000元的标准主张138天的误工费并以其长期在北京市居住工作为由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1、临漳县**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代海*为我村村民,其自2004年起外出打工,逢年过节才回家探亲,我村耕地极少,该居民家中耕地由别人种植,在我村无农业收入,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来维持正常生活。2、代海*的职业培训证书,记载:代海*于2013年12月通过我校家具美容职业技能测评中心举办的家具美容师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特发此证。3、甲方为李**、乙方为代海*的劳动协议书,记载:协议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流动工作岗位,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每单120元,数量不限,多劳多得,目前以银行转账支付。4、署名为李**、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8日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代海*自2015年3月24日起一直与我单位合作,任售后服务职务,其工资每单120元,2015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作,向我单位请假120天,停发期间工资。李**未出庭作证。5、代海*在中国工**里河支行的账户明细,记载了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代海*的账户交易情况。6、代海*在中国农**里河支行的账户明细,记载了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账户交易情况。7、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打印件,记载:用户为代海*,起始日期为2015年4月8日,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交易记录明细列表显示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收入17笔,金额共计24160元。8、电子邮箱的收件箱列表打印件,邮件主题显示有“客户、售后维修120元”等内容。9、代海*的暂住证,记载其来本市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10、甲方为富惠山、乙方为代海*的租赁协议书,记载:甲方将朝阳区十八里店老君堂村的个人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每月600元,租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富惠山未出庭作证。经询,代海*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代海*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代付军、杨**、代**、代效宇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1、临漳县公安局称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实我镇称西村代付军,其妻杨**,此夫妻共生有代海*、代沙沙两名子女。2、加盖临漳县称勾镇人民政府民政专用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镇称西村代付军,其妻杨**,该夫妻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3、临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代付军与杨**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同生育两名子女,主要由儿子抚养,自2015年8月7日的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4、临漳**诊部于2015年10月4日出具的代付军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颈3-7椎间盘突出,脑供血不足,处理意见为:门诊药物治疗,牵引复查治疗,休息。5、临漳**诊部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杨**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多发性脑梗塞,双侧上颌鼻炎,处理意见为:门诊药物治疗,必要时住院治疗。6、邯郸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上未载明出具日期,记载:杨**于2012年2月8日至2月21日住院治疗,临床印象为:多发脑梗塞、高血压病、颈椎病。7、杨**在邯郸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为2012年2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出院诊断:(中医)呆证、气虚血瘀,(西医)血管性痴呆、脑梗塞、高血压病、颈椎病,出院情况:经治疗患者反应迟钝、记忆力减退症状得到改善,颈椎疼痛也得到缓解。经询,代海*对代付军、杨**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经释明,代海*不申请对代付军、杨**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鉴定。

代海*主张辅助器具费,提交了购买轮椅、拐杖的发票,金额共计486元。

代海*主张交通费,称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复查、作伤残鉴定及护理人员护理发生,提交了金额共计443元的出租车票据。

代海*主张财产损失费,称包含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损失金额的证据。经询,代海*称摩托车已经没有修复意义,因为购买的时候是4900元,保险公司定损了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食品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职业培训证书、劳动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邮件列表、暂住证、驾驶证、行驶证、派出所证明、民政所证明、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主要责任,代海*负次要责任,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代海*虽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事发时其已考过驾驶资格科目一的考试,事发后也领取了驾驶证,此次事故应由李**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即使在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期间,亦不得驾驶机动车辆。本案中,代海*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7日,事发时代海*显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代海*存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对代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本院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李**实际承担。

现代海*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代海*虽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其实际伤情可适当补充营养,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判定。代海*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代海*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既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亦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其实际伤情出院后确需适当陪护,故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酌情判定。代海*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但不足以证实其月均收入状况及具体的误工损失金额,故对误工费本院考虑其工作性质、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代海*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代海*主张的代朝旭及代效宇的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代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代付军及杨**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标准,截至伤残鉴定日,代付军及杨**均未年满55周岁,且经本院释明,代海*亦不申请对代付军、杨**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鉴定,故代海*主张的代付军及杨**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代海*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代海*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就医情况予以认定。代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代海*主张的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李**已为代海*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代海*的损失为:医疗费495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3266.8元,残疾赔偿金131233.95元(含代海*本人的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代朝旭生活费19606.3元、被扶养人代效宇生活费23807.65元),辅助器具费486元,交通费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22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代海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代海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八万二千三百零二元九角;以上共计二十万四千三百零二元九角(其中十九万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九角支付给代海超,剩余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支付给李**);

二、李**赔偿代海超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从李**垫付的费用中折抵完毕);

三、驳回代海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代海*已预交),由代海*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华泰财**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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