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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杨**、魏*、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杨**、魏*、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杨**驾驶×××车辆行至北京市**辛店医院北街南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杨**系该车辆驾驶人,被告魏**该车辆所有人,被告北京分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西医结合医院及首都医**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第五腰椎骨折不除外、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20%。原告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首都医**友谊医院住院11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工作顺利,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5360元,残疾赔偿金166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认可事故责任认定。据我了解,原告本人视力不好。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729.72元,护理费1440元,票据在原告处,另我本人还护理过原告几天。事故当天我借用魏新的车送人,赔偿责任由我承担。

被告魏新辩称:事故发生时,天比较黑,原告视力不好且跑着过马路,原告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医院拍片时并没有说有骨折。我与杨**是朋友,事故当天杨**借用我的车使用,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台区京周路长辛店医院北向南时,适有原告由西向东过马路,被告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接触,原告受伤待查。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北京**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左髋臼前柱骨折等。出院医嘱交代患者,建议转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注意外固定保护,防止骨折移位损伤神经血管,转院过程中可能出现骨折移位、出现其他意外可能,随诊。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首都医**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第五腰椎骨折不除外,左膝交叉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四周,不适随诊,合理饮食,出院后门诊随诊、复查,出院带药。2015年7月1日,首都医**友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盆骨折,患肢功能障碍,不能自理,建议全休一个月。后首都医**友谊医院又于2015年8月5日、9月9日、10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50840.22元,另购买膏药支付896元。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800元。原告购买腰挺支付232元。2015年10月14日,北京**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损伤分别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2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北京市XX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周**,自1996年10月来北京后至今一直在丰台区长辛店西后街21号居住。原告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三份,欲证实其经营摊位售卖熟食、咸菜,因交通事故造成部分收入损失。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

另查,×××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魏**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为原告支付住院费40000元,门诊费4729.72元,护理费14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杨**承担。被告魏**事故车辆所有人,因未有相关证据显示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出院后原告自述由家人护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误工费,原告因伤休假确会对其收入情况产生一定影响,但鉴于其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予以确定,由被告杨**予以赔偿。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相关票据金额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周**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周**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四百六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三十二元,交通费三百元。

三、被告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周**医疗费四万零八百四十元二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三千七百五十九元七角八分。

四、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六百三十元二角二分,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周**负担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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