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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北京中安**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第三人熊**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中**公司、第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熊林*、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起诉称:2004年1月,聂**与熊**共同出资成立中**公司,聂**实际出资80万元,熊**实际出资20万元,聂**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熊**担任公司监事。2010年11月15日,中**公司召开第一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减少注册资本50万元,减资后聂**实缴资本为30万元,熊**为20万元。减资后,聂**实际占公司股份的60%。2010年中**公司减资后,股东聂**和熊**长期分歧、离散、对抗,公司不能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导致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状态。中**公司已经连续四年多无法召开股东会议,鉴于中**公司无法对公司事项做出有效决议,公司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继续存在已无实际必要,已经给聂**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其存续会给聂**造成新的损害。故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散中**公司;2、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第三人熊**答辩称:不同意聂**的诉讼请求。聂**是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律规定,聂**告自己公司的情况,法院应予驳回。现在公司的状态是没有召开股东会,但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开主持,聂**应该召开股东会,但聂**没有履行职责,中**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股东会的通知,实际上是聂**不履行职责。只要聂**履行职责召集召开股东会,公司可以随时召开股东会,不存在无法召开的情况。聂**作为控股股东可以采取其他途径解决问题,但是聂**怠于履行职责。聂**与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上面清楚写着聂**自愿将中**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熊**所有,聂**已经不是中**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损害聂**利益的问题,聂**根本没有提起解散公司的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中**公司成立,现工商登记的内容为: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聂**,实缴出资额为30万元;股东熊**,实缴出资额为20万元;聂**为执行董事,熊**为监事。

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中**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熊**和聂**,其中,聂**出资数额为30万元,熊**出资数额为20万元。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另查明,聂**、中**公司与熊**均认可,中**公司已连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工商档案、企业信息、公司章程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条是关于出现僵局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根据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解散公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3)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一、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因公司僵局产生的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行使存在以下三方面要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因此,只有上述解散公司的构成要件均已客观成立后,方符合公司解散之法定标准。

本案中,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主要涉及的是持续二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股东会僵局问题。而这里的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之后没有股东出席股东会。就此,通过法庭的审理,可以确认中安**公司已连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但是,就股东会是否属于无法召开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及中安**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安**公司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不能召集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中安**公司的执行董事即为聂**,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聂**可以行使职权召集召开股东会,但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召集过股东会。因此,中安**公司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召开股东会,聂**本身负有责任,其未能证明系因对方的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故并不应被认定为已经形成股东会僵局。该种情况并不能被视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聂**并未穷尽自行解散的途径。

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公司及熊**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中**公司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就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问题,聂**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聂**向本院提起的要求解散中安金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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