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贸中心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与被告马*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马*红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郭**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商贸中心起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酒水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等货物,结账方式为月结,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结算货款,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710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0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违约金14463元;3、被告支付展示柜、卧柜、提酒篮折价款6775元;4、被告支付原告赠酒费用33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马**答辩称:认可欠付货款的数额,但原告违约,未及时送货,影响我营业,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展示柜、卧柜、提酒篮同意返还,不同意折价付款,不同意支付赠酒费用,且原告违约,应赔偿我的损失。

同时,马**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酒水销售合同》后,商贸中心向我提供酒水,商贸中心本应于2014年6月4日送货,但我多次催要,商贸中心谎称送酒车发生翻车事故,迟迟不能供应且一直无法联系,商贸中心不能按时供货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只好停业三天,造成巨大损失,后来只能联系其他商户供应酒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贸中心赔偿损失54000元,反诉费由商贸中心承担。

商贸中心针对马**的反诉答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马**不给我方结算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有权终止供货,所以违约方是马**,其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商贸中心(甲方)与马**(乙方)签订《酒水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酒水的正式授权经销商,乙方须配合甲方接货、及时对商品进行验收;结账方式为月结,每月20号现金结账,如超过约定时间不结账,甲方有权不给乙方供货,乙方不能按时兑现货款,经甲方催告后仍未兑现的,甲方有权暂时停止供货,待货款结清后继续供货,因结账不及时所造成甲方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在正常业务情况下,甲方接到乙方电话或传真订货通知后,保证48小时内将乙方所定货及时送到乙方店中,如未按时送达而影响乙方经营,乙方有权要求赔偿,以甲方发货单上日期为准;合同第11、2条约定:“如果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c、甲方为乙方唯一指定供货商,如乙方从其他渠道进货,则甲方有权收回对乙方的全部奖励、赞助费用和实物投入的金额,并且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损失:按甲方与乙方合作前期送货的平均每日销售总额的20%乘以合同未完成的日数);”合同第11、3条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支付甲方(约定结账日和实际结账日)每日0.3%的违约金(金额以对账单/发货单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本KTV的所有款项由乙方个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商贸中心按约定供货,现马**共拖欠商贸中心货款17016元未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商贸中心向马**提供展示柜3台(单价1200元/台)、卧柜2台(单价1500元/台)、提酒篮15个(单价15元/个)供其免费使用,庭审中,商贸中心主张马**应按上述货物的价格支付款项,马**同意返还上述物品及啤酒篮11个,不同意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商贸中心提交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3日的送货单证明赠酒110箱(单价30元/箱),并主张由于马**违约,因此应支付相应货款3300元。

庭审中,马**主张由于商贸中心未按约定送货导致其2014年6月4日、5日、6日停业三天,因此要求商贸中心按每天流水18000元的标准赔偿其三天的损失,商贸中心主张未供货的原因在于马**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此不同意赔偿其损失。

上述事实,有酒水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与马**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马**在商贸中心送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马**应支付商贸中心货款17016元并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时间确定马**应支付违约金2870.7元。关于商贸中心提供给马**免费使用的展示柜、卧柜、提酒篮、啤酒箱,合同到期后,马**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按送货单确定价格支付货款。商贸中心提供的赠酒不应计算在奖励中,因此,商贸中心要求马**支付相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马**的反诉请求,马**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商贸中心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停止供货,因此,马**要求商贸中心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贸中心货款一万七千零一十六元及违约金二千八百七十元七角;

二、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贸中心展示柜三台、卧柜二台、提酒篮十五个、啤酒箱十一个;如不能返还,马**应支付相应货款(展示柜每台一千二百元、卧柜每台一千五百元、提酒篮每个十五元、啤酒箱每个八元);

三、驳回北京**贸中心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马**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北京**贸中心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马**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