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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志**限公司与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9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宋**与志**公司签订《小书包学习网“小书包学习卡”总代理协议》,约定志**公司授权宋**作为小书包学习网在山东省临沂独家代理资格,宋**可在该地区销售推广小书包学习卡,代理合作授权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宋**依约从志**公司处订购1000张小书包学习网学习卡(年卡),每张40元,共计4万元。协议届满之后,宋**仅对外销售45张,现剩余955张学习卡无法销售。根据协议第十项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宋**在协议届满之后有权要求志**公司收回剩余学习卡。但协议届满后,宋**却一直无法与志**公司取得联系。故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志**公司收回宋**剩余学习卡955张并退还已交纳的学习卡订购费用38200元,判令志**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总代理协议第五项第六条约定,宋**交付的4万元费用是小书包学习网平台资源占用费,宋**不能在协议生效后要求志**公司退还服务费用。第二、宋**购买的学习卡仅售出45张,这有宋**自己的责任,不是因为学习卡本身的内容和质量造成的。第三、宋**仅售出总货量不到10%的学习卡,但占用临沂地区的代理权,给志**公司也造成了相应损失。第四、根据协议第十项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明确,如何退及以何价格退都应根据志**公司内部规定,即在现有货量不到10%的情况下才可以退货,并且按照半价退货。故志**公司不同意宋**的诉讼请求。

宋**就其诉讼主张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小书包学习网“小书包学习卡”总代理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2、发票,证明宋**向志**公司支付了4万元。证据3、授权证书,证明志**公司授权宋**作为山东省临沂市代理商。证据4、学习卡955张,证明志**公司给付宋**学习卡。志**公司对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志**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小书包学习网“小书包学习卡”总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依据协议的条款,宋**无权主张退还费用。证据2、电话录音整理稿,证明宋**在与志**公司的市场部经理谈话中提到,宋**是因为在山东市场被排挤才决定不再继续代理了。宋**对志**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宋**认为证据2没有实际内容,不能说明宋**存在过错。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该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宋**提交的证据1-4、志**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志**公司的证据2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宋**(乙方)与志**公司(甲方)签订《小书包学习网“小书包学习卡”总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本着利用现代教育技术、发展现代教育技术和整合教育资源、开放式传播优质教育资源的宗旨,全面负责“小书包学习卡”的运作。“小书包学习网学习卡”是甲方提供给学员用于在线学习的支付凭证,购买小书包学习卡后,学员可登录小书包学习网官方网站(www.shubao365.com)注册开通,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学员可在线学习小书包学习网的所有课程。乙方作为甲方选定的总代理商,具备在山东省临沂推广“小书包学习卡”的资质和实力。甲方授权乙方为小书包学习网在山东省临沂独家代理资格,乙方可在该地区销售推广小书包学习卡,并可在当地发展下级代理网点。代理合作授权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协议期满后,双方可酌情续签协议,乙方享有优先权并保证代理价格不变。小书包学习网学习卡(年卡)面值为365元/张,甲方按40元/张向乙方提供,并按定购数量的200%赠送小书包学习网学习卡(体验卡)及该市授权证书。代理合作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保证不在乙方代理区域发展其他合作伙伴。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销售所需的宣传资料。甲方负责小书包学习网教育产品的全国宣传推广工作,并有义务协调市场价格,杜绝代理商跨区域销售。甲方对通过乙方销售进入小书包学习网学习的学员提供一切有关小书包学习网的咨询技术服务,甲方开通小书包学习网免费服务热线。乙方在本合同签定时即向甲方订购小书包学习网学习卡1000张(年卡),代理单价40元/张,合计金额4万元。小书包学习网学习卡(年卡)的全国市场统一零售价为365元/张,建议乙方按学习卡面值销售。如推广宣传特殊需要促销,乙方拥有20%的自主定价权,即不得低于面值的80%进行销售。乙方应妥善保存小书包学习网学习卡,如有遗失、毁损,以甲方确认为已使用状态的,视为该卡已销售,不予退换。乙方在协议中支付的费用为小书包学习网平台资源占用费,乙方不能在本协议生效后要求甲方退还服务费用。甲乙双方应当诚信、全面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要求限期改正,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充协议第一条、本协议期满后,如乙方仍有剩余学习(卡),乙方可以退回。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的文本由志**公司提供。协议签订后,宋**向志**公司交纳了4万元费用。志**公司为宋**颁发了授权证书,并交付了1000张学习卡。此后,宋**开始在临沂市进行销售。宋**在合作期内销售了45张学习卡,有955张卡未售出。

诉讼中,宋**已将955张学习卡交至该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宋**与志**公司签订的《小书包学习网“小书包学习卡”总代理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中虽约定宋**交纳的费用是小书包学习网平台资源占用费,但该费用又依据销售的学习卡价格计算,故宋**交纳的费用具有资源占用费和货款的双重性质。协议中关于宋**不得要求退还服务费用的约定,与协议中的补充条款存在冲突之处。鉴于协议的文本由志**公司提供,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选择条款在后的约定作出处理。根据补充条款约定,宋**可以要求退还未售出的学习卡,故志**公司应收回955张学习卡,退还宋**相应货款38200元。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志**公司辩称退货需要一定条件,但未举证双方对于退货条件的书面约定,故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宋**学习卡订购费38200元;2、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955张学习卡自行取回。

上诉人诉称

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宋**仅销售45张学习卡,是因为营销措施不当,其在无法继续销售的情况下未及时与志**公司联系,以阻止损失的扩大,白白占用了志**公司一年的代理权和平台资源,给志**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仅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宋**遇到不正当竞争时,不是想办法解决问题,而是恶意利用补充协议的约定,消极等待合同期满要求志**公司返还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滥用,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违公平原则。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宋**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与志**公司签订的《小书包学习网“小书包学习卡”总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志**公司上诉称,宋**营销措施不当,致学习卡滞销,给志**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仅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代理协议并未约定宋**采取何种营销措施,宋**作为经营者可自主选择营销措施,但不论其采取何种营销措施,均可能存在相应的市场风险,不能仅从销售结果来推定其采取的营销措施不当,亦不能据此认定宋**给志**公司造成了损失。志**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志**公司上诉称,宋**恶意利用补充协议的约定滥用权利,有违诚信。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公平原则,且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学习卡滞销,还是志**公司所称代理权和网络资源占用,均为履行合同所面临的正常商业风险和成本付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协议期满后,如宋**仍有剩余学习(卡),可以退回,表明双方已经对此有所认识,并就后续问题的处理作出了相应的安排,宋**并未违反诚信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志**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八元,由北京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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