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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太平**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14时40分许,葛文官驾驶晋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三路交口处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交通标志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适有原告潘*驾驶冀R×××××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沿南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五菱牌普通小轿车的前部撞到吉利美日牌小轿车的左侧,相撞后,吉利美日牌小轿车的前部又撞到道路东南角的围墙,造成潘*受伤、车辆和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葛文官负事故主要责任,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脾破裂;2、胰腺损伤;3、大网膜损伤;4、失血性贫血;5、肝炎后肝硬化。原告前期费用经法院调解得到赔偿。经鉴定原告伤情符合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故起诉请求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622.74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4878.44元、护理费354.7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8889.6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宝民初字第663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赔偿主体及赔偿比例;

2、天津**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情况;

3、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8000元。误工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护理费已经赔偿完毕,故不同意赔偿上述损失。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各项证据的真相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单方委托,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葛文官负事故主要责任,潘**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天津**民医院进行诊疗,原告所述伤情属实,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摄入,注意休息,适度活动,预防血栓性疾病发生……。

2015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天津**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破裂后全脾切除术后构成Ⅷ(八)级伤残;其胰尾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Ⅹ(十)级伤残;其大网膜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Ⅹ(十)级伤残。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公司、太**险公司分别承保了事故车辆晋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原告就此次事故的前期费用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56.6元、就医交通费400元,共计12256.6元;被告**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273元,共计18275.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属实,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的70%,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

1、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依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期间为18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故此损失应计算为92.83元/天×180天=16709.4元。

2、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在(2015)宝民初字第6639号案件中得到赔偿,此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继续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证明,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年17014元计算。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32%。原告受伤时不满60周岁,计算20年。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17014元/年×20年×32%=108889.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必然造成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5、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此项损失1500元。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099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099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07743.4元;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34355.6元的70%计24048.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74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48.92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三、驳回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已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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