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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北京八**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程*、高阳**码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兼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11月29日8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菊园小区北门,张**驾驶车牌号为京N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相刮,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张**、数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17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434元、伤残赔偿金131730元、鉴定费37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8.44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数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为对方垫付了共计82376.57元,其中包含护理费5265元,其余都是医疗费,票据都在我公司手中,以上费用要求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张**是开着我公司的车辆做她个人的事,事故发生时是周末,不是在做公司的事。

张**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去做自己的事,不是为公司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对方垫付过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8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菊园小区北门,张**驾驶车牌号为京NX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相刮,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

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李**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2日入中**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血肿、面部擦伤、肘部挫伤。处理意见:全休一月,三月内勿行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术后半年以上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八千元。李**自行支付医疗费1164元,数码公司支付李**医疗费77111.57元。

李**主张二次手术费,称二次手术的相关误工、护理等费用均不再另行主张,要求此次诉讼一次性解决。

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

李**主张营养费,称按照50元一天,主张60天,提供了食品费票据。

李**主张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称本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乘以20年乘以15%的赔偿指数,居住及工作均在北京城镇。被扶养人是父亲及母亲,分别是67、68周岁,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父亲确实已经在事故前过世。李**提供了:1、北京**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李**暂住证显示来京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暂住X号;2、莘县公安局大张家派出所、莘县大**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李**与刘**共有李**等四名子女。李**为集体户。

李**主张交通费,称系住院期间家属探望产生及本人就医产生。

李**主张护理费,称为对方请的护工与自己亲属杜**护理,对方垫付的护理费期限是12月1到1月2日,共计27天,自己主张全部住院期间54天的,其中有27天是重复的,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多人护理,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实际需要,提供了杜**的误工证明。数码公司支付李**护理费5265元。

李**主张误工费,称自己一共有两个工作,一个是保洁,一个是在餐厅刷碗,在餐厅是兼职,故没有开具误工证明,是按照保洁工作每月3400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提供了与北京顺**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李**系公司保洁,月工资34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司请假,请假期间工资20400元停发。

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根据伤情估算。

李**主张财产损失,称随身的衣物损失及摩托车修理费用,摩托车大概修复花费1500元。

李**对其伤残等级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的损伤后果分别符合Ⅹ、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李**支付鉴定费3749.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二次手术证明书复印件、医院证明、挂号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食品费发票、护理人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暂住证、护理费票据、费用清单、委托单、出院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张**负主要责任,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及张**应负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在应负责任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关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张**、保险公司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主张数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现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参考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李**主张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刘**生活费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认可李**已经于事故前死亡,故该部分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数码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李**的损失为:医疗费78275.5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34.0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315元、误工费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3749.5元,以上共计273474.1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一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十万四千一百零七元二角三分,以上共计二十二万五千一百零七元二角三分(其中十四万二千七百三十元六角六分支付给李**,剩余八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七分直接支付给北京八**限公司);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鉴定费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六角五分;

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八元(李**已预交),由李**负担二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零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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