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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公司与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公司(以下简称思能达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4)第1039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思能达公司一次性向朱**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生活费4368元;二、驳回朱**的其他申请请求。

思**公司不服上述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其主要理由为:朱**2013年因工受伤后一直请病假,但是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思**公司提交病假条,因此构成旷工,根据思**公司与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约定,朱**无故旷工三日,视为自动离职。朱**旷工的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自动离职的期限,后思**公司迫于无奈又通过邮寄以及报纸方式向朱**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朱**对于思**公司的通知没有任何回复。虽然在仲裁前朱**有可能未收到思**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但是在仲裁过程中思**公司已经将上述材料当作证据提交,朱**应当予以重视。朱**持续旷工,并且在未提交病假条的条件下,朱**未尽到劳动者的本分回思**公司上班,而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并进行诉讼、仲裁,朱**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工资支付办法》为地方政府规章,其第二十七条关于生活费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任何体现,因此《北京市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4)第10397号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承担。

朱**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仲裁期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朱**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间劳动关系依然为存续状态,并参照仍然有效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的标准,裁决思**公司向朱**支付生活费,于法有据,是正确的。思**公司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4)第10397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十元,由北京思**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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