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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治学与北京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治学诉被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周治学起诉称,2013年2月3日,甲方周治学与乙方锦**司签订《燕京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燕京系列酒水,且甲方为乙方唯一指定的供货商;结账方式为月结,结账时间为每月10日,乙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需另支付甲方每日0.3%的违约金;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乙方有义务配合燕京厂家的销量调查或核实等工作,否则乙方应退还所有合作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周治学以转账方式向锦**司支付第一期合作费15000元,2013年7月24日支付第二期合作费13000元,但锦**司未按约定完成销售数量,亦未按约定日期向周治学支付货款,每期均有不同延期。锦**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周治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锦**司退还合作费28000元;2、锦**司支付违约金29473元。

庭审过程中,周治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锦**司支付周治学货款10500元;2、锦**司返还周治学合作费28000元;3、锦**司支付周治学违约金26953元;4、锦**司返还周治学冰柜一台(价值1500元)、北京扎啤机两个(价值13600元)、酒泡8个(价值960元)、扎啤杯32个(价值160元),如不能返还,请求判令锦**司按物品的价值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答辩称,不同意周治学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锦**司并未收到这批桌椅,锦**司的桌椅都是在香河家具城购买的,有买卖合同及支付凭证为证;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锦**司实际只收到一笔15000元的合作费,13000元的合作费收据是为配合周治学向燕**公司结算而出具的,而且按照惯例,合作费用不予退还;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锦**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周治学已经将这些物品全部收回,故锦**司无法返还这些物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周治学(甲方)与锦**司(乙方)签订《燕京供货协议》,协议约定锦**司专卖燕京系列啤酒,燕**品一年共计销量不低于4000箱(其中燕京纯生2500箱,每箱厂家投入费用10元、燕京鲜啤1500箱,每箱厂家投入费用3元);在销量未完成之前如果乙方违约或转让等等,乙方应该全额退给甲方所有合作费用;甲方支付乙方一年燕京合作费用三万元,具体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15000元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第二次支付15000元在乙方盖章时支付;结账方式为月结,约定的结账时间为每月10日,如果超过约定时间不结账,甲方有权不给乙方供货,乙方不能按时兑现货款,经甲方催告后仍未兑现的,甲方有权暂时停止供货,待货款结清后继续供货;因结账不及时所造成甲方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同日,周治学通过转账方式向锦**司支付15000元,用作支付第一期合作费用。锦**司另为周治学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锦**司收到周治学交来的合作费用13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锦**司收到周治学供应的桌椅共计30套,金额共计10500元,锦**司未支付该笔货款。2013年4月28日,锦**司为周治学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锦**司收到周治学交来的冰柜一台。2013年5月7日,锦**司收到周治学供应的扎啤机二个,金额13600元;酒泡八个,金额960元;扎啤杯2个,以上三件物品均注明为借用。

再查明,除燕京啤酒外,周治学与锦**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多种酒水的供应关系,锦**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治学支付货款,对于燕京啤酒与其他酒水之间的还款顺序双方并未约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燕京供货协议》、收据、转账交易记录、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司与周治学之间签订的《燕京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周治学向锦**司供应了桌椅30套,金额共计10500元,周治学履行了供货义务,锦**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周治学要求锦**司支付货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锦**司借用周治学的扎啤机二台、酒泡八个、扎啤杯三十二个,现《燕京供货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锦**司应当将上述物品予以返还,又因锦**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物品客观上不能返还,故锦**司应当按照相应价值赔偿周治学的损失,根据送货单,本院对于扎啤机的价值13600元、酒泡的价值960元予以确认,对于扎啤杯的价值,送货单中并未载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冰柜,因收据中并未载明周治学提供冰柜的行为的性质,故本院对于周治学要求返还冰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周治学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锦**司已经将全部燕京啤酒的货款支付完毕,周治学主张锦**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对于该主张,周治学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周治学与锦**司之间存在多种酒水的供应关系,周治学主张应当先支付其他酒水的货款后支付燕京啤酒的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治学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锦**司对于燕京啤酒的货款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对于周治学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治学主张的返还合作费用28000元,本院认为,依据《燕京供货协议》的约定,退还合作费用的条件为“在销量未完成之前乙方违约或转让”,对于该条件的成就,周治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周治学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治学货款一万零五百元;

二、被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治学损失一万四千五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周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八元,原告周治学负担三百八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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