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等与刘**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翟守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即(2013)东民初字第06563号、07643号、07644号、0764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丁**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丁**称,法院在执行翟守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过程中,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名下112号房屋一套,但112号房屋是丁**与被执行人刘**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刘**与申请执行人翟守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己毫不知情。现自己及其父母、孩子均在该房屋居住,异议人负有赡养父母及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且该房屋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另外,被执行人刘**对王*享有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翟守存的债权,该债权正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当中。故请求法院中止对112号的房屋拍卖。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翟守存辩称,丁**知晓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且112号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翟守存,故应执行112号房屋以偿还刘**对翟守存的欠款。申请执行人认为丁**、刘**还有其他兄弟姐妹,不是唯一的赡养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为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属提供暂住房屋或提供相应的房屋租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65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7643号、07644号、0764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刘**偿还翟守存借款49700元、90000元、99500元、498200元及相应违约金。因被执行人刘**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翟守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通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名下112号房屋一套。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通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名下的112号房屋一套。

本院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裁定书以及评估报告时,送达地址均为被执行人刘**户籍所在地,签收人为被执行人刘**之母李**。被执行人刘**认可上述文件已送达,但同时提出该房产系父母承租的公租房,只有一间,面积仅20平方米。

另查,丁**与刘*生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12号房屋是2004年购买,登记所有权人为刘*生。异议人丁**提交了物业公司的“居住证明”,证明112号房屋内共有丁**、刘*生一家三口、刘*生之母以及丁**的父母共六人在该房内居住。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丁**称自己对申请执行人翟守存的债务不知情,但对该债务应该偿还无异议。异议人丁**表示因为该房产此前已经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为阻止该房被强制过户,因此从工商银行贷款7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表示该70万元已转借给王*。被执行人刘*生对王*享有105万元的债权。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563号、07643号、07644号、0764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通执字第14-1号、14-2号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国内特快专递回执、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丁**对我院查封112号房屋没有异议,其在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在听证会的最后称述中均仅仅请求中止对112号的拍卖,同时其亦明确表示该债务应该在河北**法院从王**执行回来后再偿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翟守存,故此异议人丁**主要是对我院的拍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鉴于异议人坚持认为被拍卖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己要以第三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据案外人异议的规定一并审查。

异议人丁**作为被执行人刘**的配偶,虽表示自己对该债务不知情,但其同时又表示从工商银行抵押所借款项借给王*。被执行人刘**称从工商银行和申请执行人翟守存处的借款均转借给王*,目的是赚取利息,异议人丁**不知情的说法有违常理,因此本院对异议人丁**所称对该债务不知情的说法不予采信。

被执行人刘**之母李**在本市有公租房屋,且此前我院的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均送达至该地址,审查中,被执行人刘**也提到李**年事已高,城里看病方便。因此异议人丁**所称刘**之母在112房屋居住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执行人刘**及异议人丁**为阻止112号房屋买卖协议的履行而将该房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因此综合本案,本院提醒被执行人刘**和异议人丁**,应在社会生活中遵守诚实守信原则。

申请执行人翟守存分四次借给被执行人刘**总计七十三万七千四百元,且未说明被执行人借款的具体用途,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申请执行人应该具有一定的风险意识,承担相应的执行风险。本案中,债权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及迟延履行利息已超过119万元,加上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该房产的评估价值仅有182.54万元。鉴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为被执行人刘**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属提供暂住房屋或相应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如果立即对112号房屋采取拍卖,将导致被执行人刘**、异议人丁**及其需要抚养、赡养的家属的住房没有保障。同时,申请执行人翟守存认可被执行人刘**对王*享有105万元的债权,且该债权也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当中。

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丁**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虽称对该债务不知情,但并不否认该债务应该由其夫妻共同偿还,

112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名下,本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丁**以该房为夫妻唯一住房且有需要抚养、赡养的家属共同生活,并提出被执行人享有相当数额的债权,请求暂停对112号房屋的拍卖,该请求在申请执行人明确拒绝为被执行人刘**、异议人丁**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提供相应租金的情况下应予以支持,对112房屋的拍卖可在丁**、刘**的住房保障方案确定后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刘**名下112号房屋的拍卖。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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