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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限公司与周治学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治学与被告北京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千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学之委托代理人郭*和被告龙腾千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周治学起诉称:2010年开始,周治学与龙腾千秋公司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周治学向龙腾千秋公司供应酒水,截至2012年12月22日,龙腾千秋公司共拖欠周治学酒水款共计72000元,向周治学交付了一张中**行转账支票,后龙腾千秋公司称账户没钱将通过其他方式付款,但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周治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腾千秋公司支付货款7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龙腾千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龙腾千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周治学的诉讼请求。周治学起诉的事实是虚假的,72

000元的支票产生的实际情况为2012年12月18日,龙腾千秋公司由于要进货缺少资金,向周治学借款72000元,周治学要求龙腾千秋公司开具上述支票,并于12月19日向龙腾千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分两次打款,总计7万元左右,后龙腾千秋公司向周治学交付了两张其他公司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9万多,并要求周治学将之前龙腾千秋公司出具给他的72000元支票退回,但周治学一直以找不到为由拒绝退回。周治学现还欠龙腾千秋公司2万多元。鉴于周治学无法解释开票的原因,无法解释为何两年了支票还不入账,因此龙腾千秋认为周治学涉嫌诈骗,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周治学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治学系北京**贸中心业主。周治学持有一张出票单位为龙腾千秋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收款人为北京**贸中心,金额为72000元,支票号为####的中**行转账支票,据此主张龙腾千秋公司欠付货款72000元。周治学另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向龙腾千秋公司供货的送货单,佐证双方存在酒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012年12月19日,周治学向龙腾千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吴**转账44100元。

以上事实,有周治学提交的转账支票、送货单、龙**公司提交的汇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治学提交的转账支票票面不完整,且未载明款项的用途;其所提交的送货单发生时间在2012年12月22日之后,不足以证明支票所载款项性质系其在2012年12月22日之前向龙腾千秋公司供货的货款;庭审中,龙腾千秋公司亦不认可此笔款项的发生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故周治学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龙腾千秋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治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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