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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陈**、天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天津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陈**驾驶津A×××××号半挂牵引车、津B×××××号半挂车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潮白河左堤路交口处,通过路口时,遇周**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货车沿潮白河左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察支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不负事故责任。因津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34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4800元、拆断气刹费500元,合计665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公安宝**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

2、车损评估报告1份、维修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费为58340元。

3、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2900元。

4、施救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4800元。

5、拆断气刹费票据5张,证实该项损失的数额。

6、津A×××××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为该车的所有权人。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不同意承担。车损评估报告未考虑残值因素,要求扣除一定比例的残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陈**驾驶津A×××××号半挂牵引车、津B×××××号半挂车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潮白河左堤路交口处,通过路口时,遇周**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货车沿潮白河左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察支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津A×××××号半挂牵引车、津B×××××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津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察支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宝军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津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提供车损评估报告未考虑残值因素,故本院酌情扣除5%的残值,车辆损失费确认为58340元×95%=55423元;

2、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认为4800元。

3、评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为2900元。

4、拆断气刹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为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63623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3623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623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已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陈**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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