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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姚*驾驶车辆行至北京市怀柔区右堤路12公里6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的后果,北京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姚*承担主要责任,李**、李**认为应当认定姚*为全部责任,死者王**无责。经查姚*系该车所有人,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保公司。此次事故造成王**死亡,给李**、李**本幸福的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痛苦和极大的精神压力。为维护李**、李**家庭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姚*赔偿李**、李**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误工费29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元、通讯费500元,共计633778元,减去姚*已支付的31400元,共计602378元。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姚*承担。

姚远在一审中答辩称并提出反诉称: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属实,对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认可,不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李**、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数额过高,通讯费与本案无关。3.事故造成李**、李**支出车辆修理费9500元,要求李**、李**返还,事故发生后反诉李**、李**垫付31400元现金,要求本案一并处理。4.反诉案件诉讼费由李**、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认可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结论,按照事故认定结论,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在70%的比例以内赔偿。2.李**、李**按照被保险人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主张赔偿数额不合理:丧葬费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是由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应计算到丧葬费内;精神抚慰金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不超过35000元;财产损失依照定损金额认可3400元;通讯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姚*为李**、李**垫付的现金应从李**、李**主张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死者投保的泰康人**限公司予以理赔的20000元保险金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3.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时35分许,姚*驾驶小型轿车[京××]由南向北超速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姚*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经对现场及车辆勘查,并就王**死亡原因、王**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型及小型轿车车速进行鉴定。经北京**鉴定所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认定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关于摩托车的规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姚*驾驶的事故车辆碰撞前瞬时速度高于76公里/小时。据此,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事故由姚*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柔区看守所。

一审法院另查,死者王*11963年8月5日出生,2015年5月28日死亡,籍贯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农业人口。王*1之父王*2、之母刘×均已去世;王*1之子李**1994年1月22日出生,现年22周岁。王*1无其他被扶养人。

一审法院另查二,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额50万)。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姚*支出车辆维修费27000元,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向姚*先行支付17955元。

一审法院另查三,事故发生后,姚*向王**亲属李**支付现金31400元。王**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泰康人**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王**配偶李**赔偿王**意外死亡保险赔偿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姚*驾驶小型轿车与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姚*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且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李**、李**因事故承受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与李**、李**按责任比例承担。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李**、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姚*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王**驾驶机动车未持有相应驾驶证。李**、李**方提出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即使是机动车也不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于李**、李**方的此项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的责任比例,李**、李**方为20%,姚*为80%。

李**、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4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李**主张的丧葬费3475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事故的发生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李**、李**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死亡日期、鉴定期间、火化时间及处理相关丧葬事宜合理所需,酌定为105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所需,酌定为2500元;李**、李**主张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为4400元。李**、李**主张的通讯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李**的损失共计556678元,由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财产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其余444678元,由姚*承担355742元,由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姚*垫付的31400元由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直接给付姚*;即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李**、李**324342元,给付姚*31400元。

姚*主张的垫付现金31400元,通过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给付的方式处理;姚*要求的车辆维修费,根据其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及先行支付申请单,结合双方应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定为5400元,由李**、李**方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李**、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李**、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324342元,给付姚*31400元;三、李**、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姚*车辆维修费5400元;四、驳回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姚*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在程序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主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然而一审判决竟加重了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减轻了无证驾驶一方死者王**的责任比例,死者王**所驾驶车辆经鉴定为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摩托车的规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持有相应驾驶证件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且无证驾驶的行为无论对驾驶员本身或社会公众而言无疑都是一种危险且不安的行为。为了维护公序良俗,促进社会发展,应加重无证驾驶行为的责任比例,反之则是变相纵容且忽视这种行为的危害性。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案根据侵害人姚*的违法、过错程度以及所受刑罚而言,法官判决10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且10万元抚慰金显然超出了受诉地平均赔偿标准。故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重新认定赔偿比例,应当按照3∶7的比例赔付。不服金额44467.8元;2.重新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服金额65000元;3.李**、李**、姚*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对责任比例重新认定,由姚*及太平**分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姚**审中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询问笔录、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不当。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事故由姚*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在各方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该责任认定,并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基础上,判决由姚*承担80%的赔偿比例,由李**、李**承担2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赔偿比例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对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基础上,酌情确定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李**、李**虽提出由姚*、太平**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但其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李**、李**负担989元(已交纳),由姚远负担3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姚远负担51元(已交纳),由李**、李**负担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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