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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潘**、无棣忠**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潘**、无棣忠**任公司、浙商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潘**及被告无棣忠**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浙商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潘**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985M+31M时与驾驶京Q×××××号牌车辆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河北省公安**队丰南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潘**系车辆鲁M×××××/鲁M×××××的驾驶人,被告无棣忠**任公司系车辆鲁M×××××/鲁M×××××的所有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系该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医院进行了抢救,后转入北京**门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等多处伤害,住院治疗31天。同时,造成原告自驾车辆严重损坏。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双方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200元、伤残赔偿金61245.2元、鉴定费285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67838元。合计:387346.6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我是忠**公司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无**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二份,三者险限额1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浙商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潘**在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查明潘**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合法性;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有另一个伤者已使用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06时25分,原告驾驶京Q×××××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方向985M+31M(唐*高速出口)处,在减速车道内与前方行驶的由被告潘**驾驶的被告无棣忠**任公司所有的鲁M×××××/鲁M×××××挂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后部相撞,事故发生后,潘**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造成京Q×××××车司机田**、乘车人裴**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河北省公安厅**支队丰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田**对此认定书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4年11月17日该大队重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裴**无责任。同时撤销了2014年9月12日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唐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小脑幕缘硬膜下血肿;4、顶部头皮撕脱伤;5、左顶、右额头皮裂伤;6、右上臂皮裂伤;7、右肾被膜下血肿;8、两肺下叶后侧肺挫伤;9、两肺胸腔少量积液。2014年8月11日原告转入北京**门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原发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脑挫裂伤;5、头皮裂伤(顶、右)、6右上臂皮裂伤;7、吸入性肺炎;8、右肾被膜下血肿;9、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8日原告伤情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田**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人身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73514.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8482元、护理费人民币3305.74元、误工费人民币10653.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46805.76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河北天**限公司认定,机动车的维修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机动车推定全损。原告受损车辆估损为人民币320366元。原告其它财产损失有:施救费人民币1140元,公估费人民币7203.66元。

再查明,被告潘**驾驶的被告无棣忠**任公司所有的鲁M×××××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鲁M×××××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鲁M×××××/鲁M×××××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总和为人民币130万元。在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578号案件中已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中的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中的45824.06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中的32903.7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支队丰南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认定:原告田**、被告潘**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裴**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潘**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潘**系被告无**责任公司员工,对外应由被告无**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鲁M×××××/鲁M×××××挂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无**责任公司按照相关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正骨的费用,因该处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票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在诉状中为61245.2元,但在庭审中变更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计算为4848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原告共住院32天,北京**门医院医嘱“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其中护工护理21天,故原告家人护理11天,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但未提供事故前三月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家属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但三被告均表示应赔偿,故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此费用系原告应支出的费用,故酌定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医疗机构并无明确意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公估费均不符合相关法规和文件的的规定,故按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浙商财**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另一伤者已使用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数额,再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潘**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浙商财**州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由其承担,鉴定费用系查明原告伤情及财产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73345.6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由被告无**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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