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长青有**四季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青**四季酒店(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天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赵**介绍,自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大型中央空调机房巡视工作。2013年1月12日凌晨2点,被告物业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前往正在进行升降机维修现场工作,要求原告临时人力支撑升降机平台,由于机械失控倾倒砸伤原告双腿。被告经理多次口头承诺支付相关费用,但出尔反尔,并认为系工伤,与第三人相互推诿。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工资9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护理费50000元、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员,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第三人派驻原告等四人负责我处酒店的空调维修保养工作,两人一班,每班12小时,2013年1月1日开始出勤,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共计出勤6天,每天12小时。我方按照维修工人每出勤8小时200元的标准与第三人结算。对于原告具体工资标准,我方不清楚。

第三人未出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了原告诉请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中央空调机房的维修保养工作,原告在本次庭审中称其系经第三人经理赵**介绍入职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空调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书,显示被告视酒店运营情况及空调整体维修保养工程量,提前两天将当次维修保养需要工人人数及专业通知第三人,被告依照第三人提供服务人员的人数及天数与第三人结算服务费用,标准为200元/人/天,被告并提交了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2013年4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回款53100元,被告称系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结算的服务费用。原告对上述结算单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不予认可,对上述维修保养服务合同表示不清楚。另被告提交的工程部部门签到表显示原告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3年1月至12日期间共计出勤6次,共计72小时,原告对该签到表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第三人至本院,要求第三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并称其接受第三人雇佣,并被指派至被告处从事大型中央空调机房巡视工作。第三人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称由于原告刚刚入职3天,未来得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由于原告可能涉及工伤事宜,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4154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在本次庭审中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被告未就原告月工资标准举证。

2013年12月30日,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15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月12日期间工资1839.08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及第三人仲裁后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服务合同、银行汇款单、签到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院另案中自述其系受第三人雇佣,在本案中亦陈**受第三人经理赵**介绍至被告处工作,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原告工作地点系在被告处,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述,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服务合同及费用支付结算凭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原告应系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请求本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被告及第三人,但原告未就其所受伤情进行工伤认定,无法确认其是否系工伤及相应工伤等级,且原告未提交有关费用发生凭据,原告有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仲裁裁决第三人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第三人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北京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

二、驳回原告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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