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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石**、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委托代理人岳**,被告石**,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4月23日4时5分,被告石**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台区丽泽路东西方向主路北京西站南路东侧人行横道处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门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原告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上唇裂伤、上下牙列缺失等损伤。经与北**门医院协商,原告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多处十级伤残,总和赔偿指数40%。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1200元、残疾赔偿金193204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980元、住宿费1330元;2、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然后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该保险公司理赔的由保险公司赔,鉴定费同意按照责任范围定。我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9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急救费共计

6496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住院费用请法院核实,住院伙补认可一天50元,营养费要求医嘱和发票;护理只需一人,出院医嘱没有写明需要护理,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标准认可8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伤残赔偿金两家医院的X光片与鉴定中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只认可本人的,家人的不认可;住宿费只认可本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4时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东西方向主路北京西站南路东侧人行横道处,石**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丁**由北向南步行,×××小客车前部与丁**身体相撞,造成丁**受伤、×××小客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石**负事故主要责任,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被送往北京**门医院就医,住院28天,主要诊断: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颞左)、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前颅窝右)、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等。2015年5月22日,丁**于长江航运总医院就诊治疗,住院30天。丁**于北京**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649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90元,由石**支付;丁**在长江航运总医院及北京**有限公司就医花费的医疗费20139.59元,由丁**支付;另,丁**购买残疾器具花费支付380元。

2015年9月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Ⅷ(八)级、二个Ⅹ(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丁**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丁**收到石**现金1000元,双方均同意该笔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予以扣除。

再查,丁**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与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丁**受伤,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丁**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由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费用先行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超过保险的部分由石**承担。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相关规定并结合医嘱,营养期酌情确定为90日,营养费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50元/日;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相关规定并结合医嘱,确定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有票据的护理费以票据为准,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100元/日;丁**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丁**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

15000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丁**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住宿费,北**公司同意丁**个人的住宿费18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石**垫付的护理费,本院在护理费一项予以扣除;石**给付的现金1000元,本院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予以扣除。石**垫付的64965元医疗费中,其中19489.5元应由丁**负担,本院在残疾赔偿金一项中予以扣除。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护理费七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八**、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住宿费一百八十八元;

三、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残疾赔偿金五万六千零九十元九角;

四、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七千零九十七元七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零六十元、营养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五、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六、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八元,由原告丁**负担八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石**负担二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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