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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市燕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瑞**公司)、中国人民财**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李**,被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8月13日,在房山区长阳镇杨**路口,廉志国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与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廉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5158.88元、误工费337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25975.24元、伤残赔偿金42287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器具费110.5元、鉴定费245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财产63.6元,合计65264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廉志国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在事发后已经支付李*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双方车辆到我公司进行了定损,并且我们已经将双方车辆的修理费结清,所以交强险的2000元已经用完,商业保险用了27276元,其他的没有使用。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有证据证实的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0时5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路口,廉志国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与栾**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内乘李**相撞,造成栾**、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廉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伤后,经房山区良**院住院治疗1天和中国**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2月31日,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40%。事故发生后,瑞**公司为李*支付现金30000元。

经查:廉**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廉**是瑞**公司司机,系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廉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廉志国是瑞**公司司机,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瑞**公司承担。廉志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规定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15158.88(医疗费票据)、误工费31306.92元(评残前每月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每天50元)、营养费2700元(根据伤情考虑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13500元(根据伤情考虑90天,每天150元)、伤残赔偿金35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538295.8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给付。瑞**公司为李*支付现金30000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予以扣除,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返还给瑞**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后损失五十万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八角。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骐**有限公司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五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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