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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北京**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元甲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元甲律所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1月15日,元甲律所与肖**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肖**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委托元甲律所代理,并约定在肖**实际获得赔偿款当日收取律师费,律师费为肖**实际获得赔偿款的10%,肖**拒绝、阻碍元甲律所的诉讼代理工作,或肖**因其他原因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则肖**仍应支付元甲律所全额律师费。之后,元甲律所代理肖**参加一审诉讼,并代理肖**办理了执行手续,但肖**拒绝配合元甲律所工作。现元甲律所起诉,要求肖**支付律师费为107430.1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肖**辩称:元甲律所在代理期间向肖**称将户口性质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可以多获得赔偿款,肖**即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但并未多获得赔偿款。元甲律所在代理期间中途更换律师,更换之后的律师态度恶劣。肖**配合元甲律所进行了诉讼及申请执行工作,但肖**尚未取得赔偿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同意元甲律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肖**(甲方)与元甲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乙方指派律师以甲方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为准;本合同实行风险代理制,即乙方在办案过程中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在甲方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再收取律师费,律师费为甲方实际获得赔偿款的10%;如甲方是分批获得赔偿款,则分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律师费,如甲方在获得任何一批赔偿款的当天,没有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及返还代垫费用的,则须向乙方偿付全额律师费,并按拖欠律师费及乙方代垫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15日内拒绝进行伤残鉴定,或者在伤残鉴定后,拒绝、阻碍乙方的诉讼代理工作,或者甲方因其他原因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则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额律师费并不得少于1万元;如果甲方在判决生效后,不需要乙方代理执行,则按照判决金额及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律师费;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不计算律师费;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至案结之日止,即包调查取证(鉴定)一审、二审、执行阶段。

签订合同后,元甲律所的律师周**、郭**作为肖**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法院)审理的原告肖**与被告杨*、张*、中国人民财**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天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案号(2013)顺民初字第12219号),2013年12月26日,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人保大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医疗费用赔偿金(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500元,共计2405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人保大同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共计793234.32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天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共计317293.73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张*赔偿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8517.81元(已支付完毕);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人保大同分公司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中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25日,北**中院作出(2014)三中民提字第096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顺民初字第1221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顺**法院重审。2015年6月12日,顺**法院作出(2014)顺民再初字第147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大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医疗费用赔偿金(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50元,共计120250元(已给付完毕);人保大同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共计45万元,已经支付396617.16元,剩余53382.84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天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医疗费用赔偿金(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50元,共计12025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天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共计45万元,已支付数额为317293.73元,剩余132706.27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张*赔偿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0528.05元,已支付24万元,剩余210528.0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提起上诉,2015年9月21日,北**中院作出(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96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查明,肖**在发生事故时为农村居民户口,于2013年1月18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但就此肖**未能说明理由,均认定应按照发生事故时的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肖**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47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397240元,残疾赔偿金219130.80元,鉴定费3850元,残疾辅助器具380188元,误工费为222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2014)顺民再初字第147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9655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2013)顺民初字第12219号判决生效后,肖**向法院申请执行,天保北京分公司向法院交纳案款317293.73元,人保大同分公司向法院交纳案款516867.16元,肖**已领取724160.89元案款。

本案于2014年3月4日立案,肖**已向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时人保大同分公司和天保北京分公司已向顺**法院交纳了部分赔偿款,但肖**尚未领取。本案诉讼中,肖**从顺**法院领取了724160.89元案款,但并未给付*甲律所律师费,肖**进行的再审诉讼,元甲律所也未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元甲律所与肖**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3)顺民初字第12219号民事判决书、(2014)顺民再初字第1470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965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元甲律所与肖**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元甲律所已按合同约定代理肖**进行了一审诉讼,肖**也已领取了部分赔偿款,按合同约定如肖**分批获得赔偿款,则分批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律师费,如肖**在获得任何一批赔偿款的当天,没有向元甲律所支付相应律师费及返还代垫费用的,则须向元甲律所偿付全额律师费,并按拖欠律师费及代垫费用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而肖**取得赔偿款后,未向元甲律所支付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肖**应当向元甲律所支付全部律师费。肖**以元甲律所向肖**称将户口性质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可以多获得赔偿款,但实际并未多获得赔偿款,以及元甲律所在代理期间中途更换律师,更换之后的律师态度恶劣,作为其未依约支付律师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书认定,扣除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后,肖**应得的赔偿款为1072458.80元,故肖**应给付*甲律所律师费107245.88元,元甲律所起诉索要的律师费数额有误,法院据实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十万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北**甲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肖**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元甲律所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肖**本人没有与元甲律所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条款对肖**不具有约束力,肖**不应支付律师费。元甲律所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肖**(甲方)与元甲律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甲方签字部分由肖**之女沈**代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元甲律所与肖**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虽系肖**之女沈**代签,但签订该委托代理合同后,元甲律所依合同约定为肖**完成了民事诉讼的代理行为,肖**完全知晓该次诉讼并同意元甲律所代为从事民事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追认,理应受该委托代理合同的约束,依约履行其相应义务。现元甲律所已按合同约定代理肖**完成了诉讼行为,肖**已领取了部分赔偿款,但其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依据元甲律所的诉请及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判令肖**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具有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肖**以其本人没有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为由不同意履行该合同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北京**事务所负担4元(已交纳),由肖**负担2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肖**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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